裁判要旨
医疗秩序应纳入社会秩序的范畴,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保护的法益。行为人在医院破坏正常医疗秩序的打砸行为,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卞井奎和被告人卞龙等5人饮酒后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七医院医治手伤。因缴费问题与放射科医生发生矛盾,卞井奎等6人先是谩骂值班医生王成伟、秦鹏程,后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对两名医生实施殴打,并将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木凳等财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成伟、秦鹏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7元。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卞井奎等6人十一个月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
宣判后,其中一名被告人王阜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纠纷引发的“医闹”案件,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
1.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规定,医院未被列入公共场所范围。但是,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并非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
第一,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行为人闯入社会交往的场所,侵害与社会交往相关的人身、财产安全,即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纳入到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而不必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人流分布等因素。
第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仅在第(四)项规定明确了起哄闹事类寻衅滋事犯罪必须以发生在公共场所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构罪要件。而包括伤人、毁财在内的其他三种类型寻衅滋事犯罪均未使用“公共场所”的用词。说明公共场所并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空间要件。
第三,医疗秩序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行为人闯入医院伤害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旦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寻衅滋事罪。
2.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打砸行为亦可成立寻衅滋事共同犯罪
首先,在犯罪动机的支配下,行为人之间不需要事前进行明确意思联络,往往凭借一声呼喊、一个动作,就会群起滋事,形成共同犯意的内在联系。其次,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共同破坏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伤人、毁财等行为,但他们均认识到并非自己一人单独实施犯罪,还有同伙正在实施加害行为,在实质上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成立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再次,寻衅滋事独立成罪后,应倾向于“严而不厉”的精神。表现为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得到了相对的明确,在行为的构罪标准上更加严格。
笔者认为,如果不将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打砸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则会出现个别行为人因其单独实施的打砸行为未达到构罪标准而逃脱刑事处罚的情况;因单独的侵害行为均未达到构罪标准而导致全案行为人均不构成犯罪的结果,这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是完全相悖的。
本案案号:(2014)甬镇刑初字第152号,(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3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田明芳 洪 磊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