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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暴力与劫取财物不是同一时间的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4-09-10 15:19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暴力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不是同一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从整体上看该行为没有间断,而是前面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江棱约被害人潘应风在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一个杂货店里赌博。赌博期间,江棱输多赢少,认为潘应风在赌博中“抽老千”,当场对潘应风拳打脚踢,潘应风同意将江棱当天输的钱退还。江棱以“还我现在输的这点钱不行”为由,将其带到婺源县婺华大酒店,伙同汪福保(另案处理)对潘应风多次进行殴打,逼迫其退还6000元。因潘应风身上没有钱,遂打电话向朋友方新建借钱。方新建到达酒店询问事情缘由后,居中劝说双方以5000元了事。之后,方新建向江棱借了摩托车,带潘应风去老北站的建设银行取出5000元钱,由方新建转交给江棱。后潘应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另查明,当天被告人江棱输钱不足千元。

  裁判

  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棱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棱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江棱实施暴力与劫取财物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可否构成抢劫罪。

  有人认为,江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江棱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潘应风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棱在被害人潘应风暴力解除以后叫朋友方新建送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也有人认为,被告人江棱以暴力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不是同一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该行为并无间断,因为潘应风取钱的过程并没有脱离江棱的暴力威胁和控制,是江棱前面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江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首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两者的区别,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其次,两罪的劫取财物时间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江棱以要求潘应风退回其输的赌资为由,持续地、多次地对潘应风进行暴力殴打,并在潘应风钱不够的情况下,控制住潘应风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江棱赌资输的金额不足千元,而其却用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出6000元,被告人江棱实施抢劫的数额远远超出了其所输的赌资,其主观故意绝非是为了抢劫所输赌资。虽然被害人潘应风后来是在朋友方新建的陪同下从银行取出5000元钱,并由方新建转交给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实施暴力行为的现场,但该行为并没有脱离被告人江棱的暴力威胁和控制,是江棱前面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案号:(2014)婺刑初字第16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吴 刚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