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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行为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7-30 21:10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以同一手段和方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连续实施、被害人众多的网络诈骗行为中,公安机关未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已掌握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而未查实被害人印证的犯罪数额部分,是其重复侵害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苏清林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暂住处实施网络诈骗,购买了户名为高早阳、左永冰、陈康宇等人的银行卡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雇请他人在互联网制作新豪速车行、国彬车行等诈骗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低价销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当被害人浏览到该虚假信息与被告人苏清林联系时,被告人苏清林即冒充公司的客服人员假装与被害人谈妥购车事宜,以汇运费、车款、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事先准备好的诈骗银行卡内。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苏清林又纠集其妻弟陈培辉(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段共同参与诈骗直至案发。经查,被告人苏清林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37647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苏清林之前,已根据掌握的电话号码、网站等线索查明其在网上发布出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向法院缴款15900元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被告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连续实施的网络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苏清林采取强制措施前,已通过相关侦查手段,查实其诈骗手机号码通话明细、诈骗网站等线索,查明苏清林在网上发布出售摩托车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苏清林对无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印证的犯罪数额部分的供述构成如实供述,但并未构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法院以被告人苏清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缴赃款人民币15900元及缴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20400元,用于返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苏清林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724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清林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根据事先已掌握的线索冲击诈骗窝点,当场抓获上诉人苏清林,并缴获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侦查人员根据缴获的银行卡即已掌握全案诈骗事实。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诈骗行为,近年来呈多发态势。由于其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行为人与被害人不直接发生接触等特点,因此,对网络诈骗犯罪不以查实所有被害人为案件侦破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供认其拥有的银行账户是专门接受虚假信息诈骗钱款的,账户内款项来源虽未查到被害人或只查证到部分被害人,该账户内的金额可认定为诈骗数额。那么,对未查实被害人的这部分犯罪数额能否构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理解。

  1.对“尚未掌握”的理解

  “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线索、证据,还不足以合理地、有客观依据地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反之,只要凭借现有的线索、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其可能还犯有其他罪行,即使对其他罪行的确切性质、详细情节还无法作出推论或认定,也应当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他罪行。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之前已根据掌握的电话号码查明其以在网上发布出售摩托车虚假信息的手段实施诈骗,抓获时并当场缴获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可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非仅依据被害人报案,针对单次诈骗行为,而是已根据线索整体掌握被告人持续进行网络诈骗犯罪的事实,同时在抓捕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整体犯罪事实,并有相关证据可供印证的情况下,仅对部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受骗金额等被告人犯罪细节尚不清楚的,不能认定为“尚未掌握”。因此,被告人苏清林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是应当承认,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客观上也节约了侦查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对“同种罪行”的理解

  “同种罪行”是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之外的同种其他罪行。“其他”罪行必须是同种罪行数次犯罪中除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那一次以外的另外次数的犯罪。数次犯罪中,每次犯罪都应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之间既无因果关系,也无从属关系。因此,犯罪次数的认定成为连续诈骗行为中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另一关键。

  首先,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看,由于我国刑法并未界定“犯罪次数”“多次”等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对“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关于“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可供借鉴用于分析连续诈骗行为的犯罪次数。

  其次,从刑法理论看,“重复侵害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犯意,客观上在同一的时空范围内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虽然其针对多个不同对象,但基于其同一的犯意和相距较短的犯罪时间、地点,在时间、空间上不存在阻断其发展的因素,其作案时的客观存在条件具有同一性,一般应将这种重复侵害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基于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同一犯意,通过设立网站发布虚假售车信息行骗的同一方式,购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重复利用的作案工具,在其暂住地这一固定地点,在网站设立后一段时间内,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连续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其诈骗针对不同的受害人,但其作案的主观犯意和客观存在条件均具有同一性。因此,在量刑情节的考量上,不能简单以侵害对象的多寡来认定作案的次数,而应根据重复侵害行为理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将被告人的连续诈骗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就其犯罪总额进行总体量刑。

  本案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399号,(2014)厦刑终字第427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洪秀娟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