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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特异体质 能否阻却过失犯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9-02 17:2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某日深夜,马某(27岁)与同岁的舍友姚某在单位宿舍内休息。姚某因感冒咳嗽不断,马某认为姚某咳嗽声过大而影响了自己休息,两人由此发生口角。争吵加剧后,开始厮打起来,马某用木凳砸、拳打等方式击打姚某上半身及头部。被其他舍友劝开后,姚某即晕倒在床边,虽及时送医治疗,却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姚某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据调查,姚某生前患有心脏疾病。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般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是否能因被害人特殊体质阻却过失犯罪。笔者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马某实施了殴打的先前行为作为诱因导致姚某的死亡,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马某在打斗过程中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本可避免造成姚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诱发姚某心源性猝死,该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击打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当然会对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也许引发轻微伤、重伤,甚至死亡。不能以伤害结果的偶然性,来否定击打行为的必然性,必然之中也蕴含了很多偶然,刑法上,各种原因力的相遇结合才能造就一特定的结果。

  第二,马某用木凳砸、拳头打姚某上半身及头部时,均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应预见会对姚某身体造成伤害,要害部位受打击可能会诱发其他疾病致人死亡,但马某当时未预见,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正因为马某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本可避免造成姚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却致其侵害行为最终诱发姚某心源性猝死。所以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姚某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依据前述的大小前提可以分析出,首先,马某的击打行为是姚某死亡的外因,外因(击打行为的必然性)通过媒介(心脏疾病的偶然性)导致被害人死亡,故击打行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次,姚某的特异体质与马某的击打行为相遇,才发生了死亡后果,这一偶然的结果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导出,但仍然可以显示出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无法回避。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生硬地适用鉴定结论,片面地将鉴定意见中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理解成即使没有打击行为,姚某也可能因情绪激动诱发猝死。这样就人为地割裂了击打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客观联系。(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陈颖睿)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