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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出资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6 09:22  打印此页  关闭

     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了股东可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笔者就自己的理解阐述如下观点: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点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的内容通常分两部分,即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 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国。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2]这两个国际公约所界定的基本一致。主要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众所周知,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漫长的智力成果不受保护的时期。知识产权是个动态的概念。它的产生实质是科学技术、商品经济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

 

    知识产权出资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经营收益性强。知识产权拥有人应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可在一定时期形成对市场的控制能力,而获取极大的利益。如英特尔公司、微软公司等;知识产权所有人将知识产权许可公司使用,靠许可费转化为股权收益,实现出资价值。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均可以采取这种方式;知识产权所有人向被特许人不但收取加盟费,而且每年还要按营业收入或使用知识产权的数量按一定的比例提成分红。如肯得基公司、加州牛肉面公司不但自己使用商标和配方,还实行对外许可获取巨额的加盟费和特许使用费;将知识产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入股,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新的经济实体中是股东,靠投资的分红实现价值。其次是债务清偿差异性大。由于知识产权多为独占成果,变化性较强,因此,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时,相对于有形资产债务实现周期不同,知识产权如果是转让所有权可以一次也可以分次实现债务清偿。其次,知识产权可以以许可、特许经营实现清偿。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已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权利,也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并获取经济利益。从而能够通过多元的合法渠道融资,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实体要件

 

    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物除了具备前述五个要件外,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专有性要求,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具有排他的特点,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丧失专有性时,该项技术实际已转化为共知公有技术,不再具备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要求。专有性是将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内的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

 

    2、有效性要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应该具备当然的完整的法律效力,而不能是任何形式的失效或过期权利。一旦超过了法定的有效期限,该项权利就会消灭,实质是由专有财产转向公有财产。这样的产权显然是不能被用于出资的。

 

    3、先进性要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应该是先进的、能为公司带来高额利润的技术或高新技术,而不能是落后的技术,另外,阶段性的、不成熟的零散的技术成果同样不具备出资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有立法中已有体现此项要件的条款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3]

 

    4、必要性要求。不仅是基于知识产权出资与公司设立之间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大力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的今天,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打着技术出资的名义滥设公司的情形并不少见。在我国,知识产权出资是为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而新兴的一种投资方式,其初衷和立法宗旨是鼓励以技术,尤其是核心技术为中心来创设公司。

 

    三、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性要件

 

    1、出资公示,公司股东应就知识产权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知识产权及与其相应的出资额、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写入章程。既可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便利管理机关对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认定。

 

    2、知识产权评估对于其价值的判断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而且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评估能够避免过高或过低确定知识产权价额的倾向,保障公司的资产在账面上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反映,防止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只分别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价值评估中涉及的法律因素作一些探讨。

 

    专利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专利类型是发明专利还是外观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b“权利要求书”上说明的专利保护范围;c专利有效期长短;d专利年费的缴纳情况;e专利许可使用的状况;f该专利是否正被牵扯到侵权诉讼、无效诉讼等专利纠纷之中;g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专利专有权还是专利使用权等部分权能。[4]

 

    商标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b是否属于驰名商标;c注册商标是否届满了“无争议期”;d注册商标是否快到了续展日期;e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商标专有权还是商标使用权等部分权能。

 

    著作权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著作权人是否属于享有权利的人;b著作权保护期剩余期限;c在实行“选择登记制”的国家,有关的作品是否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d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版权还是其部分权能。

 

    3、权利移转。知识产权应整体移转且无权利瑕疵,出资方应当保证其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并承诺自己所交付的知识产权无任何权利负担,第三人不能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合营各方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是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5]凡是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出资者提供知识产权出资时,应提交有关该权利的全面、完整、准确、可靠的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知识产权须不可分割地用于出资。专利权人不能仅以专利证书中的一部分权项作价入股。《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6]

 

    四、著作权出资非专利技术出资

 

    我国新《公司法》明确将知识产权出资规定为法定出资方式之一。这样著作权就可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大多是一种思想的体现,公司究竟接受何种作品的著作权出资主要在于股东之间的协商和董事会的判断。目前著作权出资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出资著作权价值实现途径。著作权的作价应采取“协议作价”与“评估作价”相结合的方式:其一,对于数额不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可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既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其二,对于数额较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必须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具体的数额确定标准可以由国家有关的部门来指定。著作权价值未达到一定标准,但股东愿意由评估机构评估的,也可以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

 

    2、著作权的转移方式。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移转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署书面合同即可,不以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为必要。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制度,但属于自愿程序,法律不作强制。对归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已公开作品,诸如计算机软件、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模型、工艺美术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同样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转让或实施许可作价出资。

 

    3、非专利技术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具备非货币资产的特殊属性,能够成为股东的出资,但却具有价值不稳定性。一旦其先进性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减弱,保密性受到破坏,非专利技术价值也随之而减损;经营主体情况的变化和营业状况的兴衰也直接影响着其价值的高低;非专利技术的价值面临着一旦保密性失去而灭失的风险。这表明非专利技术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越大,公司资本价值的不稳定就越严重。

 

    4、非专利技术同样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转移。其实质条件上与专利技术是类似的,区别在于非专利技术没有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未取得专利权或不受专利法保护。工业产权出资的法律要求和规则均适用非专利技术的出资。由于这种技术在权益占有和权益维护方面的困难,在技术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不高,虽然公司法规定其成为法定出资形式之一,在公司出资实务中并不多见。

 

 

参考文献: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

 

[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

 

[4]  李玉香著:《现代企业无形资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206页。

 

[5]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

 

[6]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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