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引 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互联网给著作权人提供了一个广阔的传播平台,也向著作权人展现了一个丰厚的收益前景。作为互联网技术的受益者,广大网民自然希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能不断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而不是更多受制于著作权人的制约。因此,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冲突就难以避免,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的问题日益显现。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必须针对网络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特点,加以认真的探索和研究,方能制定出相应的制度,真正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伴随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日益突出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众的利益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等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本文结合互联网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诸多特征,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主体的确认,著作权主被动保护方式等新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分析,对著作权的侵权法律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本文中有关著作权主体的确认、著作权主动保护等内容的思考和分析,有助于解决实践中著作权权利主体不清、著作权保护措施不当等问题,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探讨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涵义
(一)互联网的特征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由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合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超级信息资源网。它是一种新型的、数字的、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工具。互联网加速了信息的流动和交易的速度,大大降低了交易的费用。
[1]互联网具有以下特征:
1、无国界性
世界各地的计算机和用户组成的互联网络是一个世界范围内资源共享的集合体,人们可以自由跨越国境相互访问主机服务器,以获得所需的信息,因此,在互联网的世界中,信息的来源、流通没有国界的限制。
2、非集中管理性
在互联网的世界里,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管理者对互联网上的各种活动集中管理。互联网上的用户只服从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更象是纯粹的技术标准,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管理者。
3、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
这是互联网与传统媒体的显著区别,传统媒体受到纸张页面或播出时间的限制,传播的信息相对是有限的。互联网信息是数字化传播,信息的容量仅仅受制于储存设备的容量,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储存设备的容量趋向于无限。在传统的媒体传播环境下,传播经营者可以通过事先审查,来控制自己传播的信息和评论。而对于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任何一个网络的经营者都根本无法进行事先的审查,更何况这些互联网上的大部分信息,并非网络管理者发布,而是由网络用户发布的。因此,对于网络管理和经营者来说,网络上的信息大部分是不可控的。
[2]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涵义
笔者在查阅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文章时,发现有很多作者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称为“网络著作权”,这些文章多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看成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笔者认为,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为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加以对待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只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而不是一个新创的著作权类型。
著作权是指作者在法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3]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
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独创,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上述著作权的定义,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包括两层涵义:一、传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和2006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的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著作权的一项独立权利。二、是指作者对其在网络上直接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该项专有权包括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三)网络环境对传统著作权的影响
尽管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不是一个新的著作权类型,它只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体现而已,但因网络环境与传统的作品载体之间存在诸多区别,而且网络环境给传统的著作权的特征、保护等带来了重大影响。
1、作者对作品复制权的专有性被严重削弱
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若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复制其作品,则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侵权者要承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不仅包括直接支出的经济成本,如盗版书的纸张、印刷费用,还有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这些违法成本的存在,可能对侵权人的侵权意图有所抑制,会促使侵权人在侵权之前,慎重考虑是否采取侵权行为,因此,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的侵权会因为侵权成本的原因,侵权行为能有效得到控制,相应地,作者对作品的复制权也可得到有效保障。但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单从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来看,侵权人完全可以无所顾虑,另外,确定互联网上的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也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难度也大大增加。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侵权人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随时随地对网络作品进行复制、下载或转载,而侵权人因此产生的违法成本却远远低于传统传播方式下的违法成本,由于违法成本对侵权人的侵权意图的抑制作用越来越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就更难得到控制,作者专有的复制权在客观上也就被极大地削弱了。
2、著作权的地域特征变得模糊
著作权的地域特征是指传统的著作权依据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只能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一旦超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网络作品一旦在网络上传播,那么,世界上的其他任何国家的人都可以从网络上获取该作品。同时,由于互联网的非集中管理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上的作品到底由谁发表的,在哪发表的问题,无法得到迅速、正确的解决,因此,更难以确定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事实上,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的地域特征越发变得模糊。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确认
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有权利,在对其实施保护之前,首先应当要确定谁对它享有权利,或则说该权利归属于谁,只有如此,方能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传统的环境下,作者通常都可以通过出版、发行、报刊文章发表等形式在出版或发表的作品上进行署名来确定。因此,在发表的作品上基本都标注有作者的名称,或真名或笔名。在出现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因署名身份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作品原稿的归属来判断谁是作品的作者。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份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笔者参考了最近几年的著作权纠纷案的司法判例和其他观点,对在网络环境下,对如何确定作者身份的问题,尝试着作出以下总结和建议。
(一)公众认知确认法
该方法是指以公众的认知程度作为确定作者的依据。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要有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署名人即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即使该署名为笔名。只要公众根据署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那么该署名就可以作为确认作者的依据。比如在网络上署名为“金庸”的武侠作品,就可以确认该作品为查良墉的作品,因为“金庸”是查良墉的笔名是公众毫无疑问确认的。除非第三方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查良墉不是该作品的作者。
对此有人认为,这样虽然可以便利地确定作品的作者,但也可能给“推定”的作者带来一些不利后果。比如,网络上署名为“金庸”的文章系抄袭他人的侵权文章,按前方法确认查良墉为该作品的作者的话,就会出现查良墉是侵权人的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该担心是可能出现的,但是,该推定在给著作权的确权带来便利的同时,不会增加“推定”的作者的不利影响。首先,给文章署笔名并非法律所禁止,因此,“金庸”的署名可以为任何人的笔名。其次,在出现上述假设的情况下,即使没进行推定,公众仍然会认为该作品为查良墉的作品,因此,给查良墉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上已经形成,绝不会因为该著作权的推定而加重不利影响。再次,只要证明该文章并非查良墉所作或为其他人所做,即可欲消除冒充查良墉署名“金庸”的不良影响。最后,该著作权的作者推定,可以促使作品的真实作者及时行使权利,尽早明确作者的真实身份,有利于确认著作权归属,有利于该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安全。
(二)推定代理法
该方法是指当网络上的作品没有署名或公众不能毫无疑问地确认笔名是谁时,将发表该作品的网站视为该作品的作者的代理人,由该网站代理作者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网站的代理权终止,网站向真正的作者交付因作品产生的利益。该方法可以尽早确定权利人,有利该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安全,同时,也不会给真正的作者造成利益损失。笔者建议,网站可以在用户注册时,与用户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该代理权。
(三)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法
该方法是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网络作品的作者身份。一般来说用户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注册号和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陆,并能修改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本上可以确定他就是作者。
以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
[4]1998年5月10日陈卫华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
说MAYA》一文,并在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了“版权所有,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份,陈卫华向法院起诉,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构成中,电脑商情报社同意支付报酬,但是要求陈卫华证明起就是作者“无方”。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适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秘密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除工作只能由注册作者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个人主页上的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经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定陈卫华就是“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
(四)电子备案法
该办法是笔者在著作权备案制度上的一种想法和建议。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依法可以取得著作权的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在多人对同一作品均主张权利,而且提供的电子原稿又无法确认作品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正确判断最先完成作品的作者是很难的。因此,笔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第三方中介机构单独或结合组成一个网络作品的备案机构,对完成的网络作品进行电子备案。在作者完成网络作品后,作者可以选择在该电子备案机构,对其享有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进行备案,该备案机构在核实备案人的身份资料后给予备案。对于该备案的效力问题,笔者建议我们的实践部门赋予该备案有优先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该备案并非产生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但该备案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的证据效力,在只有电子文档作为作品原稿的情况下,该备案效力高于其他任何电子文档的证明效力,最先备案的作者就为该作品的作者。
尽管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备案证明不可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凭证,但该凭证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权利证明,一方面可以增加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随着该备案方法的不断被认知,备案作品不断增加,也会促使真正的作者在完成作品的第一时间就进行备案,这样该备案证明最终可以成为判断谁最先完成作品的最有效证明。
事实上,2007年12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已经建立了“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此平台可以使正版内容服务商快速对其正版作品进行自动备案,推动正版内容服务商(ICP)的正版作品快速流通服务,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良性发展。
[5]核实平台的流程是,正版内容服务商将影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互联网版权备案
核实平台上进行备案,版权联盟进行版权审核,并将版权清晰、授权关系明确的正版作品进行汇总,形成正版作品的目录定期公布,同时该目录将交由搜索平台商进行优化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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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主动保护
由于互联网开放性,非集中管理性,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的特性,任何人都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借助网络对网络作品实施复制、修改、传播等行为,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大。数字化作品的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但后果却十分严重,针对网络著作权的发展的新情况,各国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设置了多种权利救济方式,但由于法律救济的滞后性,权利人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后,才能要求法律进行干预,显然会增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成本,也会增加法律风险。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仅仅依靠传统的侵权救济措施,显然很难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网络作品或作品数据中施加各种密码、口令、技术系统等技术措施,或者在网络上嵌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作品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如果没有得到正确的指令确认,他人便不能复制、修改、传播该作品,或发生侵权也可以查找到侵权行为,并监控用户的使用的目的,可以起到“范于未然”的作用。由于该权利保护措施是积极主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也称为主动保护措施。现有的主动保护措施主要是:技术保护措施和设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一)技术保护措施
1、技术保护措施涵义和种类
1997年11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解释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7]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
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著作权人根据不同的作品可以采用不同的技术保护措施,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该技术通过设置登陆口令等技术措施限制未经许可或授权用户进入系统,这是多数管理系统和网站采纳的做法。二类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该技术可以对作品的某些使用方式实施许可,而就一些使用方式进行控制,比如只允许浏览而不得复制。三类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作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防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加密技术是此类技术的代表。四类是对作品监督和接触记录的技术措施,此技术可以记录一部作品被浏览、下载或复制的次数或频率,非法下载与复制等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从而是著作权可以对于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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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仅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为保护作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对此,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4条加以了完善,该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3、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例外
实质上,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权利人对著作权经济利益意义上的私人审查方式,权利人在设计和实施技术措施的时候,更多考虑的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自身了利益考虑,其当然希望对作品的使用甚至接触置于著作权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充了著作权人的知识垄断权,这种过度的垄断必将打破著作权法有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均衡,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对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加以限制。
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4、对技术保护措施与一次销售原则冲突的思考
一次销售原则是指当权利人实施首次销售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部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控制权了,首次的买受人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比如出借、复制、赠与等。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销售转入流通领域,则该作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认可。我国的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该一次销售原则也是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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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一次销售原则就受到了冲击。在作品被著作权人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转让就均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比如:程序软件安装的次数受到软件开发者的限制,超过一定的安装次数后,该程序软件就无法安装。根据一次销售原则,只要买受人通过合法的转让手续购得该软件,那么对与该软件的再转让和使用就不应当再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控制。但根据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方可以避开技术措施,合理使用该程序软件,否则就构成了侵权。很显然购买人为自己安装或无偿提供他人安装的行为都不在该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因此,购买人在购得该软件产品后,仍然要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控制,与一次销售原则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对于该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不仅限于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且还要将该作品置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调整之下。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情况下,有权避开技术措施,使用已经发表的软件程序。
(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1、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涵义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作者、对作者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作品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该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国际互联网上的权利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档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手中,它们不仅能查到侵权行为,还是监控用户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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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比如:电影的片头有关电影制片人的信息,以及电影不得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放映的版权警告;及许多软件安装时自动弹出的“最终用户协议”等这些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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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法律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中,电子形式出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又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篡改,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不但使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侵犯,还会极大危害作者的经济权利,因此,对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应当进行法律保护。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5条也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被动保护
著作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在权利的使用上只能由权利人行使,倘若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方式下,行使了权利人的权利,就属于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是在法律上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又一方式,也即著作权的被动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上所称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法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12]那么,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就是指违反《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义务,在网络环
境下,擅自行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对著作权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上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分类上,分为侵犯网络著作权有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违约侵权竞合。著作权侵权主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对作品的利用。
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就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上看,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理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要求,但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其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但并非所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均需要主观过错要件,在著作权直接侵权中,即使行为人主观不存在过错,但只要其符合了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其行为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及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2、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利益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是客观事实,不是主观判断或猜测。对著作权而言,就是对权利人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实际损害。例如:假冒他人名义发表作品、篡改他人作品、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损失的事实。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四个构成要件中,最为关键的一个,是指实际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也即是行为的过错行为是产生实际损害的原因,若损害事实并非行为的行为所致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
4、主观过错原则
在一般民事归责理论中,归责原则上分为一般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判断他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规章原则。无过错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是以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判断他人是否应当那个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与结果有比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中,一般侵权适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一概而论。其中,当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以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实施时,即使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但只要客观上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著作权侵权行为以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实施时,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客观上为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其他协助行为,其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虽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但影响到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和救济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事实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影响赔偿数额和救济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属于侵权的认定。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具体表现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关的作品。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作品上网传输,或在网站间转载,或在网络上演绎、表演等,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都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与直接侵权而言的。即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他人侵权,或者由于第三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间接责任主要包括“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两种类型。
[13]
(1)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
“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是指教唆、引诱他人侵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而且其教唆、引诱、帮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直接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理所当然的。
(2)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是指某些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的行为,但却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扩大侵权损失的行为,一些国家将其也认定为“间接侵权”。例如:英国《版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 版权人许可,在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转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和在商业中持有,即构成版权侵权。
[14]显然,该制作行为、输入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著作权,同时,在尚未向他人提供该设备之前,也不
构成帮助侵权,但该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预备行为或因此扩大著作权侵权的后果,因此,将该行为规定为“间接侵权”能起到防患未然的作用。
3、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著作权的违约是指著作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因此,著作权合同中的违约不仅仅是违约,还会发生因为超越范围行使权利而侵犯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因此,就出现了著作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如用户获得著作权人的网络转载许可,在转载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后却不支付报酬,并擅自将作品拍成视频短片在网上传播。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著作权合同,而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因此,在违约同时又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违约者有两个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要求赔偿。从两种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比如:著作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而著作权人却无法计算违约方侵权造成的损失到底是多少,在这样的情况下,主张著作权违约对著作权人而言更为方便有利。
4、“替代责任”的问题
“替代责任”是指本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侵权的行为,但却基于某些原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比如:雇主应当为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雇员的行为如果侵犯的著作权,那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有文章将该替代责任理解为“代位侵权”,应该说并不十分准确。产生替代责任的条件是: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及时其不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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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链接行为的侵权问题
面对网络环境下,海量的信息,浏览者若需要多个方面的信息,牢记多个网址无疑是非常繁琐的,因此,通过网络链接,浏览者可以不需要输入繁琐的网址,就可以轻易地找到需要的信息,可以说,在网络这个浩瀚的海洋里,链接起到了导航的作用。
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括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是浏览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文件,或通过一个特点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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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有“内链”和“外链”之分。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它链接的是网站的主页,设链者在自己网页上直接显示普通链接的标志,其网络用户能够通过点击普通链接标志访问被链接对象,并清楚地知道浏览者已经从一个网站进入到另一个网站了。内链又称“深度链接”,它深层链接是指设链者所链接的对象不是别人网站的首页,而是避开被链者的首页,直接连入相关的页面,浏览者往往会误认为还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这样虽然方便用户的使用,但是对被链者来说是有很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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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链行为的侵权问题
如果被链者没有在网页上明确表明未经许可不准链接,为了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设链者可以进行链接。若被链者明确表明了未经许可不准链接,则设链者必须取得许可,否则就侵犯了被链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外链的情况下,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链接者是否明知侵权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据此,若外链的设链者不知道或不应知道链接到的内容本身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即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情况,将不被追究侵权责任。
(2)内链行为的侵权问题
内链行为的设链者通常越过被链接主页直接进入深层链接,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直接链接到自己网站,充实自己网站内容,设链者的做法势必会侵犯了被链者的权益。比如:海外唱片公司诉CHINA.MP3网站侵犯音乐版权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唱片公司诉CHINA.MP3网站侵犯音乐版权案件中,被告网站的主要抗辩理由就是其仅仅是链接服务,不应承担传播涉案音乐的法律责任。但一审和二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了被告网站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1)被告网站的商业目的是明确的。被告作为一家大型音乐内容网站,从网络经济看,作品越广,歌手覆盖面越大,对用户的吸引力就越大,用户越多,网站就越活跃,点击率越高,广告费就越高,因而该网站商业目的是明显的。(2)被告直接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从被告的链接行为看,被告与其选定的网站建立了深度对应的链接关系,用户可以通过被告的网站,按其设定的步骤,一步一步地实现了下载原告作品的操作,并逐层递进引导用户完成的,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链接,已经不仅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了。(3)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被告明知其网站提供的歌曲下载的过程,是通过被告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网站,对其选定网站的合法性,负有审查的义务,而被告采取放任的态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
因此,内链或深度链接的设链者对链接内容负有版权审查义务,如果被链接内容为侵犯著作权的作品,那么深度设链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可以完全忽略被链者对被链内容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深度链接的网络传播行为,权利人根本无须象外部链接那样,适用前置警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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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动保护的程序保障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侵权行为实施较便捷、成本更低廉、侵权行为难以查实和损害后果极易扩大等特点。因此,对于著作权侵权作出了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补救措施,以利保障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时,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有: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临时措施是指在法院对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先行采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例如:在正版唱片发行的同时,某网站将该唱片上传,并允许任何人任意下载。如果不及时制止这一侵权行为,短时间内,该唱片将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反复下载,若要等到法院就该侵权事件作出生效判决,再对侵权人采取措施的话,对唱片的著作权人而言,恐怕是于事无补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对此也就此临死措施走出了明确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诉前责令停止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该相关人员包括著作权的被许可人、继承人人等权利继受人。申请的条件是:1、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4、申请人应在采取责令措施后15日内,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佛则,法院应当依法解除该临时措施。
2、诉前证据保全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该保全措施的主体、条件与责令停止侵权基本相同。
3、诉前财产保全
该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条件与责令停止侵权措施基本相同,只是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后果不同。责令停止侵权,是为了阻止侵权人事实侵权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对于著作权纠纷中人身权的侵犯,是必须及时加以制止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证法院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保全措施就无需继续实施。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对侵权者施加的民事责任实现的首要目标就是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停止侵害是侵权人首先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著作权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侵权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时,仅通过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无法挽回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因此,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作出必要的行为消除对著作权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
因著作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著作权人蒙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有明确的先回顺序的,只有在前一顺序的计算方法无法确定时,方能选择后一种计算方法。
另外,无过错的著作权侵权人尽管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果该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润,那么该侵权人应当将该里人呢返还给著作权人。够则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而权利人受到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补偿,显然于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是相悖的。
2、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当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侵权人不仅要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即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哪些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3、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当著作权侵权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