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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研究之研究(三)--献给我国律师行业及制度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4-15 10:21  打印此页  关闭

      接上篇:(二)

  五、政治迷信:国家决定律师本质

  在律师行业及其制度的研究工作中,尤其是在什么决定律师本质方面,存在着大量的“从意识出发来解释存在”的观点,最普遍最广泛的就是从政治视角出发,提出的律师本质的“国家决定论”。

  政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它的核心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因此,从政治视角出发研究律师必然就会从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来审视和界定律师。所谓“国家决定论”就是主张由国家决定律师行业及其制度的性质以及律师行业应当服务于国家。有的学者认为:“律师因其制度从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是为该国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故反映了该国的国体。”(57)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状况、律师职业和国家与法一样,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58)有的学者认为:“就律师性质的个性而言,本质上是国家对律师的规制问题。不同的国家背景有不同的规制要求。”(59)“律师制度是由国家确认的”,“没有国家的认可是不允许律师存在的,当然更谈不到有律师制度”。(60)这种观念,很有影响,甚为流行。

  在这里,首先应当澄清的是律师和律师行业属于经济基础而不属于上层建筑。众所周知,经济基础是指社会结构关系中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生产过程中人与人的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一个职业或行业是否属于经济基础,就要看是否具有经济基础所涵盖的经济关系体系。律师是以向社会提供律师服务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业。律师职业中包括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和秘书等。律师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并从当事人那里获得物质回报,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服务与货币的交换是一种最典型最常见的经济关系。律师的的生产组织方式主要是以私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合伙制。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谬尔森所说:“律师行业通常以合伙的形式组织,因为他们需要汇集各种才能,以赢得在客户中的信誉”。在律师的合伙制中,“每个人都同意提供一部分工作和资本,分享一定比例的利润,当然分摊一定的亏损或债务。”这种合伙制使得合伙人之间不仅形成了生产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形成了分配关系。除了合伙人之间的这种生产和分配关系外,合伙人与律师、律师助理、秘书等之间也形成了生产和分配关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律师事务所要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因此,这说明律师以及律师行业属于经济基础范畴,而不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而建立于律师经济活动和生产关系之上的律师制度则是属于上层建筑。但是,不能因为律师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就把律师以及律师行业也视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如同公司的法律制度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是,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把公司以及生产、销售、服务等行业也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我国制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律师被列入商业服务类,代码742。这无疑是正确的。

  其次,我们应当看到,律师制度是由国家规定和确认的,但是,律师的产生并不是依赖国家的确认。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是劳动分工的发展,才会不断形成新的社会职业;是人们的生产、分配和交换,才会形成习惯,从而建立法律制度。律师与律师制度的关系也是如此。是社会劳动分工的需要,才出现了专们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在律师行业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时,国家才需要制订法律来规范律师的活动,才产生了由国家“确认”和“认可”的律师制度。律师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活动始终是推动国家建立和完善律师制度的原始动力,而国家建立和完善的律师制度也仅仅是对律师行业现存状况的确认或认可。律师行业的存在不是以国家的确认为前提,而律师制度则是以律师行业的存在为前提。那种把国家的“确认”或“认可”作为律师存在的前提的观点,是缺乏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依据的。

  需要强调指出,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论,为我们理解律师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开辟了全新和科学的思路。(62)在西方的中世纪,社会生活被置于政教合一的联合权威统摄之下,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高度重合的。政治权利主宰了所有事务,整个社会被高度政治化了。伴随着资本主义萌芽和快速发展,产生了市民社会的最初形态。马克思说:“‘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是人们之间的“交往形式”、“交往关系”、“生产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经济关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服务和物质关系,以及律师事务所内的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实际上,就是这种“经济关系”。因此,律师以及律师行业毫无疑问是属于市民社会的,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之一。

  关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它的形成比国家晚”, “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的这种无节制的放荡和堕落必须依靠一个具体的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国家,才能实现对这种社会异化状态的拯救。对于市民社会来说“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国家是客观精神“,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黑格尔还比喻说:“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63)因此,在黑格尔那里,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针对黑格尔的这些观念,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它是 “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64)人的社会先于国家出现,而国家是从人的社会中产生,并以人的社会存在为前提的。马克思说:“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便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 “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65)“实际上,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66) “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67)。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恩格斯也指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数。”在现代社会,国家的愿望“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68)这清楚地说明,在社会结构之中,市民社会的成员组成国家,市民社会的物质关系是国家的基础,市民社会的原则决定国家的性质,市民社会即人们在交往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国家的决定性因数,是国家产生的前提和条件。

  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律师是市民社会的成员,或者说,市民社会所蕴涵的经济关系中包含着律师的经济关系,既然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那么,我们就可以大胆地说,律师与其它市民社会成员是国家的决定性因数,是国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那种认为是“国家决定律师本质”的看法,颠倒了包含律师在内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正是马克思所批判的黑格尔的“头足倒置”的历史观的产物。

  马克思在批评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念时指出,人们之间的真正联系不是政治生活的,而是市民生活。“在今天,只有政治上的迷信才会以为国家应当巩固市民社会,而事实上却相反,正是市民社会巩固国家”。(69)而市民社会就是人与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和由这种交往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70)那种认为“国家决定律师本质”的认识正是马克思所批评的那种“政治上的迷信”。

  这种“政治上的迷信”把律师政治化,似乎只有国家需要和目的才是律师存在的前提,律师只有成为政治统治的工具,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这种“政治上的迷信”把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完全忽视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这种经济关系正是律师存在和发展的决定性因数。

  六、国家决定律师本质的新说

  近几年,就律师本质问题,有人提出了一种与“国家决定论”十分相似的理论,即“法律决定论”。一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律师的性质就是律师的本质属性,它是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性质,即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决定的”。(71)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秩序的产生和存在,是律师职业及其制度缘起的前提和基础。”(72)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就是律师的本质属性,它是由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73)这种认识,正逐渐成为当前律师研究中的主流。

  众所周知,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它的本质也是由生产和物质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4)

  马克思在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条件来决定的。” (75)

  马克思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不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6)

  马克思还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77)

  恩格斯也指出:“人们的一切法律、政治、哲学、宗教等等观念归根结底都是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从他们的生产方式和产品交换方式中引导出来的。” (78)

  在这里,我们反复大量地引用马克思、恩格斯的原话就是要强调,不是法律决定生产和物质关系,而是生产和物质关系决定法律。不是法律决定人的本质,而是生产和物质关系决定人的本质。尽管律师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密切的关系并不是决定性的关系。决定律师本质的是律师的生产和物质关系。法律毕竟属于上层建筑,因此,从法律上来诠释律师的本质属性,就是把上层建筑作为出发点,而不是把生产和物质关系作为出发点。这种研究方法必然导致黑格尔的“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79)的结论!这不仅缺乏马克思所说的“现实基础”,违背了唯物史观的基本出发点,而且,过度强调法律对律师和律师行业以及制度的影响,带有明显的唯意志论的倾向。“法律决定论”表面上看是突出律师的法律性,而实际上,依照这种政治视角出发,法律也仅仅被理解为“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最终推导出的还是国家决定律师性质的结论。因此,“法律决定论”无非就是穿上了法律外衣的“国家决定论”。

  在实践中,“国家决定论”直接导致的是过度强调律师为国家服务,把国家需要和利益放在首位;而把除了国家之外的当事人,即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放在次要的位置,从而淡化、弱化甚至抹杀了律师基于契约所形成的为当事人服务的第一要旨。最极端的例子就是二战时期的德国律师行业。当时,纳粹统治者把律师称为国家的“法律卫士”,必须成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就像法官一样。这不仅把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混为一谈,并且把国家利益凌驾于当事人利益之上,而且,导致了国家对律师服务市场的肆意干预,使得律师难以平等地为所有当事人包括犹太人提供服务,彻底摧毁了德国社会的法制建设。(80)这一历史教训是深刻的,值得我们认真汲取。因此,“国家决定论”作为一种观念,对律师行业及其制度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应当予以彻底清除。

  七、到经济学中寻找答案

  为什么总是有那么多人乐此不疲地从政治视角来研究律师呢?我以为,马克思的一段话,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正确答案。马克思指出,由于“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而“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除了通俗头脑对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这样看法以外,政治家和法学家还对它们有特殊的看法和想法,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97)在这里,马克思表述了三层看法:一、生产关系必须表现为法律和政治的关系;二、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三、政治家和法学家由于分工的结果注定崇拜概念而不是生产关系。马克思一层一层地揭示出了政治家和法学家的一种通病,即崇拜概念尤其是政治概念而忽略生产关系。在这些政治概念中,政治家和法学家最崇拜的是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们始终用崇敬的和恐惧的眼光注视着国家这个巨大的“利维坦”,正如黑格尔所形容的那样,国家是地上行进着的神。(98)在这些国家崇拜的背后,长期统治人们思想的一直是国家本位、国家主义、国家至上,归根到底,就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历史观。这种历史观,歪曲了国家和社会的关系,而这种“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是何等荒谬。”(99)
  
  毫无疑问,我国的政治、法学以及律师界也感染上了这种“崇拜概念”即忽略生产关系的通病。而且,在我国,这种通病显的更为严重。这是因为,律师行业在我国不是土生土长的,是从国外移植或嫁接而来的。这种先天的不足,再加上社会肌体和传统对外来移植物的排斥,使得律师行业在我国必然“水土不服”,体弱多病。其次,我国律师行业是照搬苏联社会主义的模式而建立的。苏联模式不仅没有遵循马克思反对律师实行国家化立场,却更注重政治迷信和政治专制,把律师完全变为国家统治的工具。这种照搬使得我国律师行业的先天不适又增加了后天发育不良。三、律师行业是与商品经济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尤其是50年代之后,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对律师服务的需求微不足道,律师行业及律师制度缺失经济基础。四、在50年代后期,律师行业及其制度说取消就取消;而80年代初期,律师行业及其制度又在一夜之间恢复重建。律师行业及其制度的轻易废立,似乎脱离了社会和经济发展内在的不可或缺的需求,而成为国家的工具,服务于统治者的价值和政治目的。正是在这种历史、经济和政治的环境之中,政治家、法学家以及律师对律师行业及其制度的研究,自然而然地就会从政治概念出发,迷信国家权力,更多地强调国家、法律以及道德(100)对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影响作用,而忽略了生产和物质关系对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决定性影响,而生产和物质关系恰恰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出发点。

  近几年,法学界对从观念出发来研究法学提出了不同的声音,并进行了深刻的反思。1994年,江平教授就对法学的幼稚、泡沫和病态作出了批判。随后,还有许多教授对法学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都提出了批判。(101)但是,在律师领域,对于律师研究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仅仅有个别学者和律师提出反思和批评,(102)尤其是最近律师研究向“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回潮以及律师的政治化倾向,这不能不看到我国律师研究的保守、麻木和滞后。要改变我国律师研究的落后状况,就必须改变我国律师研究的思想进路,摆脱那些政治概念和政治话语的束缚,让律师鲜活的实践和客观的存在成为律师研究的思想进路、前提和基础。

  当我们改变了以往的政治-律师的思想进路,构建起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之后,我们解决了研究律师及其制度的思想进路,即方法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研究的对象就再也不是方法论的问题,而必然会进入具体的现实的律师的生产和物质关系,即律师行业的经济学问题。马克思曾经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详细说明了自己思想路径:“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问题,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寻找。”(103)这里所说的“市民社会”就是社会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社会的矛盾主要表现在经济关系上,是由不同经济利益的冲突所引起的。在研究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过程中,马克思正是从研究法律、哲学开始,在确立唯物史观之后,才走向研究政治经济学的道路,并最终揭示出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马克思不是从经济问题中寻找政治动机,用经济学来为政治斗争做注解;而是从纷繁复杂的政治斗争中寻找经济动机,并用经济学加以科学诠释,使经济学成为政治斗争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源泉、正真起点,就在传统的政治经济学之中。”(104)

  在评论马克思的思想路径时,恩格斯曾经指出:“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结果得出这样一种见解: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钥,不应当到被黑格尔描绘成‘大厦之顶’的国家中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那样藐视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而“市民社会的科学,也就是政治经济学”。(105)我们应当拿起这把“历史发展过程的钥匙”,构建律师研究的科学进路,悉心研究律师的物质和生产关系,研究律师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规律,一句话,就应当回归律师的本原,到律师的经济学中寻找答案!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