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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15 09:35  打印此页  关闭

                                  吕明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摘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获得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此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和谐社会;主体建构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政治实践的一个崭新命题,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政治主体的观念建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总体上讲,需要从两个基本方面推进:一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政治制度建设;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观念培养。” [1]而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观念培养的具体内容而言,“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 [2]则是不可或缺的部分。笔者认为“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等内容,就法学研究视角而言,主要应当看作一种法律意识形态的表达,而理解法律意识形态概念,深刻把握特定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意义和作用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一、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根据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法律意识形态是作为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即意识形态实际包含“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等多种形式。虽然到目前为止,学术界特别是理论法学界并没有获得一个公认的法律意识形态定义,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出发,就会发现法律意识形态实际有着较为清晰的内涵,即,就概念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指的是包含特定价值观的法律意识;是从特定的价值观出发,系统的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法律活动的意识部分;法律意识形态由具体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具有特定利益维护功能。 [3]
 
  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基本观点,每一种具体的意识形态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意识形态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那么,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即,就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言,我们需要什么样法律意识形态?笔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我们需要的法律意识形态必定是一种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的法律意识形态。众所周知,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给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无比的思想工具。“它实现了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深刻革命,同样也实现了法学的伟大变革,从而产生了真正科学的法律观”, [4]这种全新的法律观“把法律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定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法律与社会系统的相互作用,并且从文明史的高度把握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内在机制。” [5]这样,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必须成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指导思想。其次,由于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才能引导“人民群众提出切实可行而又不违背自己长远利益的法权要求”, [6]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只有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人民利益和权利要求最终将获得有效整合,而法律意识形态对人民的利益维护功能才能真正得到实现。最后,回顾过去,考察新中国的法律实践,我们同样看到,接受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一个基本传统,虽然在这样一个过程中,由于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教条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也产生过种种疑问,但只要我们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个最为可贵之点就在于为法律科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7]则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就应毫不犹豫地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指导。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绝不是抽象的、可以任意定义和约定的理念,相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的法律意识形态属性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换句话说,无论是“民主法治”还是“自由平等”、“公平正义”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利益而存在的,而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这些理念则必须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进行解释,唯有如此,这些理念才能真正指向“人民利益”维护这一基本的社会主义建设要义。
 
  二、和谐社会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那么,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律意识形态究竟该如何发挥作用呢?按照意识形态的一般理论,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进行着所谓主体建构的工作。作为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揭露,马克思就曾明确认为,作为“观念的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在阶级社会主要承担一种教化作用,即统治阶级通过意识形态的灌输和教育来对人进行非人化的训练,使人成为甘愿统治的奴隶,从而为实现他们的利益服务,“资产者惟恐失去的那种教育,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把人训练成机器”。 [8]正是在马克思这个思想的基础上,阿尔都塞系统提出了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关系理论,即,阿尔都塞深刻察觉到了在具体的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中,处于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需要,统治阶级通过多种或强制或温和的方式,以自己的信念、态度去召唤、培训劳动者,使后者不只从事于社会化大生产,而且培养起一种臣服于生产秩序和社会观念的心理素质,这意味着人类主体是通过个体自身之外的东西——意识形态——“意识形态”地被建设起来。 [9]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阿尔都塞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理论是对风靡一时的人道主义和存在主义所进行的一种批判,但阿尔都塞比较有效地分析了意识形态功能的具体实现路径——因为阿尔都塞的贡献,在阿尔都塞之后,意识形态理论的主体建构理论得到了广泛重视,特别是社会主义实践中,运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去塑造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各个阶段都被视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宁、斯大林、毛泽东等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者都特别强调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功能。特别是列宁,其明确指出,要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从外部灌输到阶级队伍中去,“我们应当积极从政治上教育工人阶级,发展工人阶级的政治意识”。 [10]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有理由期待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同样发挥一种主体建构作用,然而,从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来看,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强调制度的约束,忽略通过观念的主体建构;立法热情高涨,而对公民法律思想观念的改造却似乎拿不出有效的办法,究其原因主要则有二点:
 
  1、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片面理解,简单的将观念作为物质生活条件的被动反映。虽然我们有理由认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使我们重新认识了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使我们“从月球回到地球”,理解到物质生活条件对于观念之基础意义。然而这种认识很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不承认观念的相对性,不承认观念具有塑造个人,进而改造现实之力量。
 
  2、在“法治”的口号中形成了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的心理。勿庸置疑,法治当然包含着对法律制度的充分尊重,包含着权力要受到法律制度控制的基本理解。然而这种理解极容易转化为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简单的认为只要制度完备,则一切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而出现了问题或问题解决不了则一定是因为制度不完备。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要让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发挥出主体建构的作用,则在理论层面我们首先需要对以上这两种观点做出反驳。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现象部分,“一方面,如果看不到社会经济基础在法现象中的本体性、终极性地位,必然陷入唯心主义。另一方面,如果看不到法的相对独立性,看不到意识形态、法的继承性和法学家对法的影响,认为法与经济基础总是保持绝对的统一性,必然会陷入机械论。” [11]所以,不重视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不承认改造观念的可能性,我们就不可能真正领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而那种只关注制度本身,将法律制度与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将上层建筑中作为制度的法律和作为观念的法律割裂的观点,同样也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认识背道而驰的。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国家需要通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支撑的法律意识形态进行有效地主体建构。当然,与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建构理论相比,笔者认为,由于内容的专门性和主体的差异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在目标和方法上都存在着一些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三、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目标从意识形态基本功能出发,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明确的,即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普通的公民都应该对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极高的认同感,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律实践本身持以乐观和积极的态度。必须看到,人们只有具有这样的态度和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言之,国家权力和人民最终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同时,就不同人群而言,笔者则认为,主体建构的具体目标应该有所区分:
 
  首先,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特定目标是使其形成“法律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工具意识。众所周知,亚里士多德的对法治的基本定义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12]笔者认为,就前一部分,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能够欣然接受了,即无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能够意识到“法治”意味着法律的至上地位,意味着“法外无特权”、“法比权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作用——笔者甚至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最大成就是在观念层面使立法者和司法者初步认识到了法律和权力的这个关系。然而,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是否仅应该满足于这层意义上法治理解?如果是这样,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和普通的法治的区别何在?所以,我们必须面向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后半部分,去追问什么是“良法”。笔者认为,正是在良法的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存在着超越西方普通法治 [13]的目标要求:就西方普通法治观而言,根据塞尔兹尼克的总结,其主要持所谓“形式法治”的认识,即在立法和司法中仅承认一种“形式合理性”,法律和法律实践呈现出一种“自治型”,这种“自治型”法的主要特点就是“法律和政治分离”,“法律秩序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而非实质正义”,“‘忠于法律’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 [14]显然,这种法治观表现了西方一贯的、建立在原子个人之上的自由主义倾向,其从理论到实践都企图回避或掩盖法律背后的利益安排, [15]“规则的适用不再充满对目的、需要和结果的注重”。 [16]与此不同,社会主义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则包含明确的利益承认和利益安排——其明确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服务于最广大人民利益,正是这个要求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特征。而当这个要求反映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体建构中时,则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目的意识,即,他们必须“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 [17]
 
  其次,就普通公民而言,对其主体建构的特定目标是以“内在观点”来看法律。法律的“内在观点”和法律的“外在观点”是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哈特提出的一个重要区分,这个区分“被他反复采用,也被他视为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这也被认当代法理学家视为哈特理论的独特之处”。 [18]哈特认为,就对于法律的态度而言,可以分为法律的“外在观点”和法律的“内在观点”,持“外在观点”的人“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而持“内在观点”的人是“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 [19]“在任何特定时间、依据规则(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为生的任何社会生活都可能存在两种人之间的张力之中。” [20]哈特认为,持有法律“内在观点”对于早期人类社会更为重要,即“虽然这样一个社会可能显露出接受这些规则的人和拒绝规则的人之间的张力,但如果如此松散地组织起来的、人们体力上大致相等的人类社会要想延续下去,后一种人显然只能是少数,否则拒绝规则的人就几乎没有什么可惧怕的社会压力了。”“在那里,尽管有异端者和坏人,但多数人是依靠从内在观点出发而看待的规则生活。” [21]正是通过对人类早期社会法律实践的剖析,哈特提出法律的义务应该是从一种内在的观点来看待的义务。 [22]并将此作为法律具有连续性和效力的基本原因。然而,我们看到,就建国以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以“内在观点”看待法律的公民法律教育恰恰被忽略了。更多的时候,法律被简单认为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阶级压迫的工具”,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看来,这种工具论除了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还极大的影响了公民“内在观点”的形成,而公民“内在观点”的缺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刑”不分 [23],又进一步造成了普通百姓“畏法”“厌讼”,造成了公民与法律的隔膜与不亲近,最终这种隔膜和不亲近极大地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所以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用“内在观点”来看待法律应该成为对普通公民进行主体建构目标要求,这种主体建构的本质就是希图普通公民拥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这种信仰是“对法律和法律现象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律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对法的心理体认的上乘境界,是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全身心的拜崇。” [24]这一目标实现与否将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能否顺利推进。
 
  四、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方法在明确了目标后,认真思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方法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没有正确的方法,无论有多么良好的目标也是难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实践来看,法律意识形态主要通过四种方法进行着主体建构,即1、新闻媒体的舆论传播;2、“普法”活动; [25]3、学校法律知识教学;4、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然而,就结果来看,其效果是似乎不那么另人满意。那么,问题出在哪里了呢?笔者认为,长期以来,将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简单放置在“国家——个人”的框架内是一个重要原因——笔者注意到,旧有的主体建构过程往往被简单视作一个从国家“高地”到个人“低地”的流水式的过程,其内在的逻辑是:只要告诉公民法律的规定、违法的成本,则公民必然会遵守法律。而违法则往往被看作是只有在“法盲”和“不理性”的人身上才会出现的悲剧;法律工作者也是一样,只要国家不断地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宣讲,则其必然在“感召”下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然而,问题在于,原子化的个人和宏大的国家之间真的能如此简单地被勾连起来吗?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不能建立起个人和国家的有效联系,作为个人的主体无法有效体验作为国家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经验之间也总是显得距离遥远。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希望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地“建构”起主体,则我们必须跳出“国家——个人”的简单框架,摆脱纯粹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说,我们必须在“国家——个人”之间寻找一种中介——只有通过这样一种中介,我们才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的经验结合,让个人去内在地体验法律,这样,主体建构才有机会得以实现 [26],这个中介就是各种良性的社会组织。 [27]笔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发挥各种良性社会组织的作用,重新确立法律生活和道德生活的内在联系。
 
  ——实际上,早在千年以前,亚里士多德就断言人是“社会的动物”,个人首先是生活于家庭、亲属网络、社区这样的社会组织中,这些组织与其个人的生活、命运息息相关;其次,个人才生活在国家之中。也就说,个人实际上是通过这些社会组织与国家发生关系的,个人首先要过的不是与国家有关的法律的生活而是与这些社会组织相关的道德生活,在人们确立自己的法律意识之前实际已存在着自己的道德意识,在这里,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又具体可被推演为以下两种情况:情况一:没有道德的主体无法确立起对于任何现代法律的信仰;情况二:有道德的主体(内在的)更倾向于接受与自己的道德生活一致的法律生活。第一种情况以被哈特所证明——如上所说,在经过二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后,作为新分析法学大师的哈特最终承认,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总存在“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主体如果缺乏道德,则不可能在内心为法律和法治所征服。所以,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必须以主体的道德性为前提;第二种情况则进一步向我们表明,并不是具有了道德的主体就一定能被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所“建构”,这是因为人们的道德生活是多样的,而法律生活也是多样的,只有当两种生活一致时,道德的主体才会成为特定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下的法律主体。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由于忽略了社会组织的作用,我们的道德建设已经出现了困境,而这种困境更进一步影响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有学者指出“在二十世纪中期的几十年时间中,私人社会的各种必要组织、制度遭受严重破坏,两三代人没有条件享受完整的私人生活,个人安排自己生活、安顿个人心灵、精神的私人社会,比如家庭、宗教、社区等,基本上解体了。而且经由反复的灌输教育,人们从心理上、价值上对那些私人关系已经不再有敬意。” [28]另一方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权力的退却,反价值的社会组织却得到了壮大,最典型的标志就是黑社会组织的“死灰复燃”, [29]有学者认为,当前所出现的黑社会的“死灰复燃”正是由于“在社会转型中,由于没有新的合法而有效的民间组织填补官方收缩权力留下的空间”,而“黑社会势力的泛滥,将会颠覆社会秩序,扰乱市场环境”,“防止黑帮趁虚坐大,已成为大陆当局刻不容缓的议题”; [30]有些学者则更为直接地指出:“黑社会与社会基层政权相结合的地方恶势力”是“阻断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如果任由这些恶势力发展下去,将会使中国无法向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转化。” [31]
 
  所以,良性社会组织的重构,通过良性社会组织将个体驯化成公民,实际是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方法——只有通过良性社会组织的驯化,个体才不是一个简单计算成本、收益、风险的“经济人”,个体才有可能制约利己本能,将同情心、良知、道德展现出来,而这些因素将使个体与社会组织间产生一种互动,通过这种互动互动,个体得到了真正得的法律训练,从而为进一步法律实践创造条件 [32],而从最终结果来说,在这样的过程中,个体最终学会了尊重法律,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最终得到了实现。


【作者简介】
吕明(1975—),男,安徽合肥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
1] 新华社北京12月19日电《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载《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0日,第二版。
[
2]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
3] 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法律意识形态概念辨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
4]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
5]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
6]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
7]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
9] 参见孟登迎:《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
10]《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72页。
[
11]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
12]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
13] 本文这里所指的“西方普通法治”是指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一般性的法治安排。
[
14]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社会与法律: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
15] 这种认为只要具有“形式合理性”就构成良法的认识已被众多学者斥责为一种法律意识形态的掩盖。昂格尔认为正是“自由主义类型的社会组织产生了一种意识风格,并因后者而得到了加强”其 “鼓励人们相信,所有的利益到头来都是个人利益,而集团利益只不过是其成员具有的不同目的的混合物”而“价值观是任意学则的事”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
16]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社会与法律: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
17] 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1959),I,350转引自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社会与法律: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2页。
[
18]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
19]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
20]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
21]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
[
22]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页。
[
23] 如瞿同祖先生所言,在古人理解中法“主要是刑法,犯法便要受刑”,参见《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载《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
24] 刘旺洪:《法律意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
25]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部在辽宁本溪召开的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现场会上,提出了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意见,这一意见得到了中宣部的首肯,很快,中宣部和司法部提出了一个《关于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1985年6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将这一规划转发给全党、全国。1985年11月国务院正式向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提出《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的议案》,根据这一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218页。
[
26] 西方社群主义者实际也表达了类似观点,譬如罗伯特·尼斯比特就认为个人主义与国家主义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个人主义的膨胀和个人主义的原子化必然把人的社群需要推向国家这种更大的社群,而国家权力的扩张必然导致中间社群的衰微和个人的原子化。因此,摆脱这种恶性循环的出路只能是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社群的复兴。参见徐大同《现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
27] 这里所指的良性社会组织是指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社会组织。
[
28] 秋风:《没有私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空中楼阁》,《南方周末》2007年,12月6日,E31版。
[
29] 所谓“黑社会”或“黑势力”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以及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近代中国曾是黑社会发育、泛滥的时代,新中国建立后,各种“黑势力”被迅速荡平。然而当下中国的黑社会犯罪又重新抬头,2007年3月至今,江苏、河北、湖南等地就有多起“涉黑犯罪团伙”被绳之以法,其中广东阳江“黑帮案”应属其中最恶劣之一,参见“防止黑帮坐大、中国刻不容缓”,美国《侨报》12月7日社论。
[
30] 参见“防止黑帮坐大、中国刻不容缓”,美国《侨报》2007年12月7日社论。
[
31] 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32] 譬如,现在广泛推行的“村民自治”,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社会组织内部的法律训练,其对于公民进一步参与国家法治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