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两次转手,苏某终于承揽到乡镇卫生院的灯箱广告制作工程。因广告牌有漏光现象,安装后第二天,他前往维修时不慎坠楼身亡。随之,其亲属以张先生雇佣他为由索赔24万元。记者昨天获悉,本案经法院二审判决: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索赔无据,终审裁定不予支持。
事发
层层转包混淆身份 事故索赔无人担责
苏某经营着一家广告公司,去年6月张先生与其口头商定:由他承揽制作卫生院灯箱广告牌一块,费用9000元。制作完毕后,张先生派人将该广告牌拉到现场自行安装。第二天,张先生通知苏某广告牌字体有漏光现象,让他到现场看看。苏某带人登上三楼查看广告牌,但不慎从楼上摔下,当场死亡。
其亲属认为:苏某受张先生临时雇佣维修广告牌,因此,张先生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卫生院、工程的最初发包方庄先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应共同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7万元。
张先生辩称,苏某只是到现场查看漏光现象,事故出意外与他人无关。庄先生则称,其将广告牌的制作以1.6万元的价格转给张先生,张先生以何种方式完成工程施工均与庄先生无关,不同意赔偿。卫生院则强调,其与庄先生系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已约定由责任方对重大责任事故负责,因其对转包事宜不知情,故不承担对苏某的赔偿责任。
一审
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依次承揽审查不严
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过错行为导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卫生院与庄先生、庄先生与张先生、张先生与苏某之间签订的均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卫生院的广告系苏某制作,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苏某带员工前去检查维修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对工作成果负责的表现。但是,苏某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忽视安全,以致失足坠楼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卫生院、庄先生、张先生、苏某依次转让承揽工作,但对受转让方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未进行审查,属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故应对此负相应的责任。因该过失导致的后果严重,卫生院、庄先生、张先生应适当赔偿苏某损失,酌定每方赔偿3万元。
二审
选任有误无关死亡 没有雇佣不该赔偿
“出于同情,我可以给付苏某3万元。但赔付的性质就不同了,必须在法理上说得通。”张先生及相关各方均提起上诉。张先生诉称:原判已认定其与苏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苏某系意外死亡,故其没有赔偿责任。
庄先生称现行政策法规没有强制规定安装广告牌的公司必须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因此,张先生选择苏某制作广告牌无过失及不当,其选择张先生也无不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卫生院则称庄先生不应将双方订立的加工业务转包他人,因其转包是无效的,故其不应对相应的两个无效转包合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先生与苏某的承揽合同,楼顶安装广告牌由张先生负责,苏某只负责制作,故不需要其进行高空作业,因此,张先生选任苏某没有过失。再者,卫生院选择庄先生、庄先生选任张先生是否有过错与楼顶安装及苏某无关,因此该问题与苏某之死没有因果关系。鉴于苏某系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意外,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故原审判定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另外,由于张先生与苏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苏某的行为系履行后合同义务导致的意外后果,故其要求张先生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解析
承揽雇佣区别明显 准确界定处分才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周易法官说,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承揽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承揽关系与雇佣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从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来看差别又很大。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等来判定。雇佣关系通常是一方受另一方支配,一方提供连续性劳务、一方定期支付劳动报酬。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对不合格的工作成果负有修理、重做的后合同义务,同时还负有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苏某制作的广告牌字体有漏光现象,其在交付安装后第二天即因此前来维修,应认定为是其在履行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张先生雇佣前来的。既然如此,其就不能在发生意外后让张先生承担雇主的责任。(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