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5月,李某驾车到加油站欲加入价值约1500元的柴油。由于等待加油车辆较多,加油站工作人员齐某调整好加油枪和加油机后便去接待其他客户。加油完毕,李某自行将加油枪归位,齐某也前来整理油管,后因需要为客人开票,齐某再次离开。此时,李某见无人收款便驾车逃离。事后,齐某通过询问收银台的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没有支付加油款,遂报案。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加油完毕,没有支付加油款,并且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驾车驶离加油站,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李某加油完毕,柴油虽然从加油机转移到李某油箱内,但由于李某尚未支付合同对价,车辆还在加油站内,故柴油仍处于加油站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此时,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逃离加油站,使柴油瞬间脱离加油站的占有,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属合同诈骗行为。因为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涉案财产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故李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加油站的存在就是向欲加油的人发出要约邀请,李某将车开到加油站并告知工作人员齐某加油数量,应视为其向加油站发出要约,齐某给李某车辆加油,即为承诺,李某和加油站之间显然是合同关系。加油站基于合同关系履行了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李某却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逃匿,该行为既非秘密窃取,亦非公然夺取。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法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属合同诈骗行为。本案中,不管李某在加油过程中是何心理,待其驾车离去时,显然已经产生犯意,其内心已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由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为5000元,而李某诈骗的数额仅为1500元,达不到法定追诉的条件,故李某不构成犯罪。
最后,仔细分析李某的行为和心理可见,李某收到加油站给付的柴油之后,本想依约履行合同,但由于工作人员离开,暂时无人收款,其临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怀侥幸心理逃离。瞬间一念,使一份正常履行的民事合同之性质发生变化,李某的行为也因此变成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
(作者单位: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胡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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