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郝某于2010年12月8日19时许,在河南省登封市区某小学(大门正对着商业街,属繁华地段)对面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欲行盗窃。郝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把锁之后,将摩托车推至附近一拐角巷子内的僻静处,意欲破坏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准备点火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不久,车主耿某发现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不见了,急忙去寻找。当寻到巷子拐角处时,碰巧发现郝某正在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遂将郝某当场抓获,并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840元。
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办理该案时对于本案的犯罪形态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因为郝某撬开摩托车车把锁,即标志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其在后期破坏点火开关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使得盗窃行为无法继续,郝某的行为未能达到既遂状态。因此,郝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郝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郝某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盗摩托车的车把锁撬开后,将摩托车推到拐角巷子内的僻静处。此时,郝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至于其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郝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车主耿某对被盗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受到了侵害。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看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当郝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摩托车车把锁撬开,并将被盗车辆转移到远离作案现场的僻静之处后,在车水马龙的商业街这一环境背景下,车主耿某的第一反应或者说直接感受,就是摩托车被人偷了,紧接着展开查寻,此时,车主耿某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有人认为,车主耿某很快发现了车辆,并未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但正是郝某的行为导致车主耿某主观上认为其车辆的所有权受到了直接侵害。财物是否失去控制,要综合考虑财物的属性、特征、地点、环境、犯罪方法、作案人与被害人关系等多种因素。比如是盗窃无人看管的室外物,只要是对财物进行了转移的,一般认为不受转移距离的影响,可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该财物,失主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本案中,被盗的摩托车当时停放于闹市区的小学大门对面,属于无人看管的室外物、大件物品、不易隐藏品。该车被郝某撬开车把锁,并转移到拐角巷子中的僻静处后,一是离停车地点有了几十米的距离,二是超出了一般人无障碍视野范围,可以认为车主耿某已经丧失了对被盗车辆的实际控制,盗窃犯罪既遂。
第二,盗窃行为人最终“得而复失”,未能实现对被盗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盗窃罪的表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表明“非法占有”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是一种客观状态。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可,本案中,郝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摩托车车把锁时,其主观上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已经具备,后因失主及时找寻以致人赃俱获,郝某对所盗摩托车得而复失,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三,盗窃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任意处置该被盗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依据对被盗财物的非法占有,是否最终任意处置了该被盗财物,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由于车主及时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进行查找,在查找过程中碰巧在巷子中的僻静处发现犯罪嫌疑人郝某和被盗摩托车,才将其人赃并获,从而使郝某非法占有进而最终处置被盗摩托车的目的未能得逞,但这不能否定车主耿某丧失对摩托车的实际控制这一事实,即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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