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赵某为货车车主,2010年6月17日为货主张某承运52.04吨水洗香煤,运输途中指使货车司机被告人肖某将货车开到一煤场内,和煤场场主被告人贾某串通后在煤场卸下6吨香煤,掺入6.2吨矸石。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行为造成货主直接经济损失4842元。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将承运的财物据为己有,该财物此时已在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构成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合法持有、实际控制的货物采取以相同重量的矸偷换相同重量的煤等欺骗手段,隐瞒货物減少的事实,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占有货主财物,以矸换煤实际上为实施盗窃所采取的一种手段,构成盗窃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案被告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均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区别,而由于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不同的犯罪中常常有相似或混合的手段,增加了区分这三种犯罪的难度。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关键要抓住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合法持有的他人的财物,犯罪分子欲将合法的临时掌控演变为非法的永远占有,即经财物所有人索要仍据不退还。这是区别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侵占罪还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案中,换煤事情一经发现,被告人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是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被害人并非自愿交出财物。诈骗罪是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使财物占有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对财物错误的处分,从而“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让被告人占有财物并非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表示。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预防犯罪意识的增强和能力的提高,犯罪分子也不断翻新花样,变化手段,在盗窃案件中也多交叉使用欺诈手段,使财物占有人放松对自己财物的监管,从而实施盗窃行为。如犯罪分子夜晚行窃时,故意在院中制造出响声,欺骗屋内的人出来察看,另一犯罪分子趁机潜入屋内实施盗窃,虽然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也使用欺骗的手段,同样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此时,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是财物占有人是否自愿交出财物,是否是其真实意志表示。如果财物占有人基于犯罪分子的欺诈手段,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财物拱手相让,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财物占有人基于犯罪分子的欺诈手段,虽然产生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将财物交出,而是犯罪分子同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以矸换煤的手段,隐瞒货物減少的事实,但财物所有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自愿交出或者同意被告人占有已经偷换的煤炭。因而,本案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杨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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