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虎金雷在荥阳市高村街一饭店吃饭时,遇到其熟人侯某、刘某、锁某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虎金雷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虎金雷情绪失控,随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砸向侯某的头部,将侯某头部打伤,同时,啤酒瓶破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又将侯某旁边刘某的面部、右眼致伤。经司法鉴定,侯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虎金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虎金雷用啤酒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虎金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其明知自己用啤酒瓶砸侯某的头部,啤酒瓶炸裂后玻璃碎片可能会伤及同桌坐的受害人刘某等人,但其本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虎金雷对侯某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虎金雷在用啤酒瓶砸向侯某的同时,飞溅的玻璃碎片却致侯某旁边的刘某面部轻伤,眼部重伤的严重后果,此伤害后果并不是虎金雷主观上所追求的,其主观上对侯某的伤害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不仅包括“确已明知”的实然状态,还包括“应当明知”的应然状态,意志因素是“放任”,即全然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很多相似性: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比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程度更深,更能明确预见到将要出现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过失比间接故意更加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虎金雷主观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原因有:1.虎金雷当时并不知道刘某受伤,直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刘某受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虎金雷当时“确已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2.虎金雷当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刘某受伤的可能。因为啤酒瓶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对于周围他人的伤害及损伤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伤害不到他人,也有可能伤害到他人,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后果,不能认定虎金雷“应当明知”危害结果很可能发生,尤其是对于刘某眼部重伤这一严重后果。3.如果达不到“确已明知”或者是“应当明知”的认识程度,“放任”的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因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
其次,众所周知,啤酒瓶被砸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会伤及他人,正常人对此有预见能力。本案被告人虎金雷应当预见到啤酒瓶砸伤侯某之后,玻璃碎片可能伤及他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致刘某重伤,其主观心态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一种意见是从法定符合理论出发,认为虎金雷意图伤害侯某,结果造成了刘某重伤,虽然没有针对刘某的直接故意,但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至于具体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所以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呢,因为法定符合说须以认识错误为前提。理论上,关于认识错误问题,我国刑法通说采用法定符合说,而非具体符合说。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而无需具体侵害对象正确,犯罪才成立。本案之所以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因为本案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原因有:1.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虎金雷并非因认识错误而发生打击误差,错误的将啤酒瓶砸到刘某的头上,造成刘某伤害的结果,而是啤酒瓶准确砸中侯某后,伤害行为已完成,伤害目的已经实现,伤害后果已经出现,伤害工具已经损毁,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完成,伤害他人的故意也随之终结。2.刘某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是系虎金雷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虎金雷用啤酒瓶砸侯某头部致其轻微伤的结果是直接后果,玻璃碎片飞溅所造成的伤害是过剩后果。本案虎金雷行为的直接后果没有构成犯罪,但过剩后果却构成了犯罪,因此,刘某的损伤就是由于虎金雷故意伤害行为的过剩后果所致,虎金雷对此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与打击侯某的主观心态完全不同,应认定虎金雷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再次,虎金雷故意伤害侯某的身体却致旁人刘某眼部重伤的行为,并非因为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而是因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其故意伤害的直接结果具有伤害的故意,但由于后果轻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却很严重,但由于主观上出于疏忽大意,基于刑罚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一致的综合考量,虎金雷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应当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 丰 谢万兵)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