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余某、郭某(连带责任人)与原告王某27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经该市第三中级法院再审后依法改判,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8年1月,余某和王某发生借贷关系,余某向王某借了27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对象,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并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说明:“借款借据成立之日起,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按期缴纳利息。如果到期仍未还款,利息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时,郭某在借据签订之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余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郭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后偿还原告王某2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7月以后到期未还款的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和2008年1月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余某对此判决未上诉,但连带责任人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该是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而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之上浮动的利率,应抗诉。经过该院抗诉,该市第三中级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由余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即借款期间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满2008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4倍计算。三,郭某对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检察官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4倍的标准基数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案检察官针对民事借贷提出建议:一是民间借贷最好走正规渠道,向金融机构办理;二是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是保护好自身权益,完善手续,明确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大家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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