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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手被铡,“雇主”视情况担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1-10-24 10:45  打印此页  关闭

    近日,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民间称为“雇用”实为承揽合同关系一案提出了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改判。

  2009年4月7日,村民魏世余因收回来的谷草、玉米秸秆由于冬天天气冷未及铡碎,便请了本村谭玉东自带铡草机来铡草,又请了本家魏克福和魏世俭来帮忙。谭玉东安装铡草机时未在铡草机入口安装安全防护罩,也没有向来帮忙的人告诉注意的事项,把机器安装好后,便离开机器到院外溜达。因为每小时要付给谭玉东35元铡草费,作为本家的魏克福为了抓紧时间铡草就往铡草机里送草,结果被铡草机铡掉左手。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掌离断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魏克福将魏世余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73735.30元。魏世余认为伤人的铡草机不是他的,于是申请追加谭玉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义务帮工者魏克福因给魏世余铡草遭受人身伤害,被帮工者魏世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世余雇用谭玉东铡草,在使用时谭玉东应对使用人员告知安全事项和在场管理,结果他离开现场,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魏世余赔偿魏克福各项经济损失67571元;谭玉东赔偿魏克福28959元。合计二被告共赔偿原告96531元。

  2010年3月10日,魏世余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魏世余选任谭玉东自带铡草机为其铡草,请魏克福等义务帮工,因谭玉东启动铡草机后疏于监管,加之铡草机入口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又未告知注意安全事项及铡草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魏克福在铡草中受伤致残。魏世余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也需承担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对此伤残事故谭玉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57198.60元;魏世余承担次要责任(25%)24132.75元;魏克福承担一定责任(15%)14479.65元。

  承办检察官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魏世余与谭玉东之间为雇主雇员关系,并依此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谭玉东用自有的铡草机为魏世余有偿铡草,民间虽通称为“雇”,但由于每小时要收35元,所以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雇佣活动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等特征,谭玉东所提供的服务是其独立的经营服务,故魏世余、谭玉东两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谭玉东在从事加工承揽活动的侵权行为,定作人魏世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谭玉东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才可以由被帮工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并没有第三人谭玉东无赔偿能力的证据,被帮工者魏世余对帮工人魏克福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谭玉东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选任、指示方面有过错,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郝宁 王智加)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