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李平结婚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由于房屋是邓某父母婚前全额投资购买,且房屋所有权为邓某一人,离婚时法院判处其子跟随邓家,房屋所有权由邓某所有,李平迫于今后生计放弃抚养照料子女的权利。邓某父母爱孙子心切,提出只要李平今后不再与邓某有任何瓜葛,不再行使子女探望权,邓家给付李平一定数额金钱,李平同意后双方立字为据。但李平生活稳定后因思子心切,常常会偷偷去探望子女,因此与邓某发生争议,甚至争吵,从此纠纷不止,并诉诸法院。
邓家以李平离婚时放弃探望子女并立有字据为由,要求法院判处李平终止探望子女权利。李平则认为自己是子女的亲生母亲,法律不应该剥夺其探望权。
对于子女探望权,离婚协议能不能约定“买断”?我国夫妻离婚现象的居高已成现实,双方离婚后又不得不面对有关子女的抚养、探望纠纷等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探望权正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行使抚养和教育权利、义务的方式,也是出于保持和加强彼此沟通、联络感情,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缺少父爱或母爱影响健康成长的要求。对这一法定的身份权利,除法院判决终止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对于邓家提出李平在离婚后自愿放弃探望权并立有字据,并给付一定金额给李平这一事实,虽然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这种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探望权是法律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一种具有身份特征的法定权利,除法定情形,如法院判决终止探视权外,一方无权剥夺对方的探视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邓某与前妻李平达成的“买断”子女探望权协议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用金钱给付的方式终止另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虽然是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损害了孩子的利益,使他(她)因此不能感受到父爱和母爱的共同呵护,因此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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