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1年第三人张某与王乙签订“典当”契约,典当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3间,后王乙未能赎回。1991年3月土地确权登记时,经张某申请,被告某政府为张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王某得知该情况后,认为1951年土改时自己的父亲王甲曾取得过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7间,该土地及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张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调查,原告的父亲王甲与王乙系亲兄弟关系,1951年土改时,二人分得位于同一院落房屋11间(王甲7间、王乙4间),后王甲、王乙均到外地工作,其子女也均在外地,该11间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居住。后王甲去世,1978年其母亲搬到外地王乙处居住。1981年王乙将11间房屋中的3间以1500元的价格出典给张某,1982年王母去世,王乙典出的3间房屋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
【分歧】
对于原告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父亲1951年曾取得过涉案土地上的房屋7间,原告对该房产拥有继承权,被告1991年为第三人张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父亲1951年取得涉案土地上7间房屋没有争议,但距今已近60年,其房屋土地的权属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原告是否拥有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在没有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解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应当承担向法庭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拥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则首先必须证明自己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而才能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1951年其父亲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自己对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拥有继承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王甲曾拥有房屋7间,而对于该7间房屋原告是否当然拥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就是争议的3间房屋并不明确,因此,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3间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张某也向法庭提供了1981年其与王乙签订的“典当”契约,以证明自己取得涉案土地上的3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是否拥有本案涉案土地上房屋“合法权益”存在争议,原告在没有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明确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是民事争议解决的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房屋土地的权属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淄博中级人民法院 郭晓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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