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0月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出售盖有单位财务印章但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王某出售发票金额共计1.5万余元,王某所卖发票经鉴定为真实发票。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所售发票是否属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中的“发票”。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王某所售发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某所售发票不具有完备的发票“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收付款凭证和报销凭证,不具有发票的功能。王某所售的发票实际上是因法律变更已被废止的真发票,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理由是:虽然王某所售发票属于因法律变更而被废止的发票。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对象限定在未被废止的发票上,因此王某的行为依然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已被废止的真发票也可能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非法出售发票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罪。这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那么,已被废止的真发票有没有可能破坏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被废止的发票虽然失去了发票的功能,但是一方面,它依然属于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发票,不能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另一方面,限于发票知识的普及度并不高,发票的使用者会误以为被废止的发票依然有效,尤其是消费者,很容易被商家开具的已被废止的真发票蒙骗,商家则以此逃税。
因此,已被废止的真发票,仍然有可能破坏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这也就是为什么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情况下将其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显然,本案王某的行为属于将废止的发票受让的情况,它违反了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破坏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二、刑法并没有否定出售“已被废止的真发票”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规定具体表述为: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其他发票”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发票,即“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的发票。也就是说,已被废止的真发票虽然不具有发票的正常功能,比如获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或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提及的“收付款凭证”或“财务报销凭证”等功能,但是显然刑法规定的非法出售发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并不要求发票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相反,就是因为它不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而给国家税收管理征收秩序带来一定的冲击,所以才上升到刑法的层面进行规制。因此,已被废止的真发票可以成为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对象。
三、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鼓励对发票犯罪进行从严打击。在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有关问题组织了答记者问中讲到,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就是为了应对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而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的现象而作出的。可见,发票类犯罪的形势在我国依然非常严峻,这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相关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必然带来的现象。因此,应当从从严打击发票类犯罪的角度来适用刑法。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张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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