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伤害、食物中毒、校车车祸等危及学生安全的事故频频发生,成为威胁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杀手”,由此引发的关于学校对学生安全的保障义务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今年1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幼儿园就读的丫丫在用餐时被老师手中端着的热汤烫成九级伤残而引发诉争,该案再次向教育界敲响了警钟:教育机构规范与加强管理,为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就学和成长环境刻不容缓。
今年4岁的丫丫就读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一所幼儿园,1月11日,上小班的丫丫在教室用餐时被老师端着的热汤烫伤面部,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烧伤专科收治诊断:丫丫属热液烧伤3%,Ⅱ度,头面部。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丫丫的面颈部创面基本愈合,但面部却遗留下了30平方厘米以上的瘢痕,后经鉴定,丫丫构成了九级伤残。
事后,幼儿园和丫丫的家长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丫丫的家长将肇事幼儿园告上思明法院。丫丫的母亲诉称,女儿出事后,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作出有效处理,在将丫丫送至医院诊治时水疱已经形成1小时,部分水疱皮剥落,但在门诊医生建议需住院治疗时,幼儿园工作人员却拒绝丫丫住院治疗,直至丫丫的父母获悉赶到医院并坚持要求住院治疗后,女儿才被安排住院。
丫丫的家长认为,由于幼儿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不仅使女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和痛苦,尤其是面部留下大面积的瘢痕致残,而且对于女性的容貌及心灵将造成严重的创伤,将给幼儿的成长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被告应给予丫丫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幼儿园则辩称,丫丫被烫伤是意外事件,当时是午饭时间,因天气寒冷,汤凉了,老师将汤重新加热正端出来的时候,丫丫上前抱住了老师的腿,导致热汤洒到丫丫脸部,酿成了悲剧。事发后,老师立即用冷水给丫丫冲洗了20分钟,然后送医院治疗。医院认为这种情况应冷敷,因幼儿园不具备专业的烫伤治疗知识,只是冷敷时间不够,而送医院也要一段时间,所以幼儿园对丫丫的处理并无不当。
园方还辩称,其不存在拒绝丫丫住院治疗,而是一直同意用最好的药和技术治疗,幼儿园也没有不赔偿丫丫,双方只是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丫丫为幼儿园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职工将热汤端进教室时,应预见到热汤可能会烫伤学生,对本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与教育管理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幼儿脸部烫伤,并致九级伤残。
被告代理人抗辩称,事故系丫丫搂抱被告职工的腿而导致热汤洒出烫伤丫丫的,且被告在丫丫受伤后对其积极进行了救治,所以认为被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事发时丫丫作为不满4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于一种“示好”的依附母性的本能去搂抱保育员,因主观能力和客观方式均不具有相应能力和危害性,所以不构成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对丫丫损害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其进行了积极救治,也不应依此而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定,被告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教师资格证》、《管理手册》及荣誉证书、优秀、先进单位证明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综上推定,幼儿园存在过错,应对丫丫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判决,由幼儿园向丫丫赔偿人身损失14万多元。
烫伤幼儿属“侵权责任”而非“意外事件”
■法官说法
本案亦是一起典型的校园安全事故案件,其中被告是一家幼儿教育机构,那么其对幼儿应尽到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意外事件?如是侵权行为,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是部分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对此,承办法官曾燕珍进行了剖析。
曾燕珍分析,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当具备四个要件: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的侵权。而我国相关法律对意外事件的定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以此可知,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损害结果、无过错、不能预见。
根据上述定义要件,在经过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双方对丫丫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与幼儿园行为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对此可予以确认,所以界定被告职工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意外事件,其标准在于三方面:被告职工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职工是否有过错;损害后果是否能够预见。
针对上述三方面:首先,被告职工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曾燕珍阐释,所谓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从而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行为,它具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要素,行为是指主体实施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违法性要素,所谓违法性是指主体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或者相互之间具有冲突性而造成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职工的行为造成丫丫受伤的损害后果,侵犯了丫丫的身体健康权利,显然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法律赋予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以保障学生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尽到此义务,故被告职工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构成行为违法性的两个基本要素,故被告职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从“被告职工行为是否有过错”来看,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从本案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基本可排除故意可能;那么是否构成过失呢?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被告职工作为幼儿教师,其应当预见到包括丫丫在内的幼儿因为缺乏对事务的认知力而不具备相应的防患和自护能力,可能促使危险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职工实际未能预见,故被告职工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存在过错。
而事件是否能够预见呢?曾燕珍分析,作为一家幼儿教育机构,因幼儿年龄小、认知事物不全的特殊性,被告不仅有对幼儿进行教育的义务,也承担着较多的保证幼儿健康成长的责任。被告应当把保证幼儿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工作的重要方面,而不只是单纯传授知识。端着热汤随意行走在幼儿之间显然欠妥,普通人都可预见其所具有的风险性。故被告职工的行为显然是其应当能够预见的危险行为。
综上分析,可认定本案被告职工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意外事件。
用责任与爱心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安海涛
■记者观察
每一次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总会牵动社会的神经,引起人们的关注与反思,每一个幼小生命的凋零或每一朵花蕾的残缺,其背后几乎都会伴随着冷漠、失范、疏忽、管理不力的阴影。而每一声撕心裂肺的痛哭和每一片洒落的斑斑血迹,都是对维护少年儿童合法利益的呼喊。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儿童利益最大原则”或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或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予以体现,成为当今社会普遍追寻的行为法则,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遵循了这一法律精神。本案中的受害人丫丫,是在幼儿园就读的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贯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并充分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进一步规定了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提到了新的高度。
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各类教育机构不仅承担着传播知识的职能,更重要的还要为少年儿童的成长提供并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和氛围。保持自身的人身安全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需求之一,如果少年儿童连一个安全的学习成长环境都不具备,学校传授再多、再好知识的价值和意义又在哪里呢?“少年儿童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不永远都是空谈吗?因此,教育机构不仅要树立起为儿童成长提供安全环境的意识,杜绝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更重要的是把行之有效的安全规范和保护措施贯穿到日常的经营管理中,真正诠释“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精神。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本案发生在校园之内,但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不仅仅限于学校之内,还包括校外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总之,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要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
从上述意义上来观照,教育机构加强管理,实现规范运营,切实用爱心和责任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晴空责无旁贷,任重道远。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