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评案讲法
公司证券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行政
前沿问题
综合民商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公司证券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评案讲法 > 公司证券 >

投资新公司,怎样防止合作方侵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25 10:58  打印此页  关闭

    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却遭合作方侵权

  2008年7月,安徽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找到河南许昌某公司董事长李某,要求由李某公司出资,两家企业合作建立一家新工厂,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经董事会研究,李某公司投资200万元,吴某以其原有工厂全部资产折价100余万元入股。新公司由李某出任董事长,吴某任经理,双方签订了协议,设立了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长、经理各自的职权。特别规定公司经理拥有1000元以下财务决定权,1000元以上财务支出和经营事项由董事长决定,并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了法人登记。

  但是,当双方资金到位后,吴某却以原先个人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而新公司账户上李某的投资款也被吴转账支取,用于其个人公司经营业务。李某得知消息后,立即召开公司董事会,对吴某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派去会计出纳和监事监督企业经营。但此后吴某并未让上述人员履行职务。李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吴某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已触犯刑律。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后,依法追回了李某公司的投资。该案目前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近年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具体表现为:企业一般都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在生产经营中特别是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中,企业都会咨询法律顾问或法律专家;在产生法律责任时都知道寻求法律帮助。但仍有许多企业产生这样那样的法律纠纷。究其原因,除了客观因素外,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严格依照法律履行程序也是重要原因。

  法律对公司运营有严格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以及新公司设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除了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定权限外,还赋予公司章程特定的权限。依据以上规定,投资人在与合作方联合投资创办新公司时,合作双方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订投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订立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约定董事长、监事、法人代表、经理的工作权限和工作方式。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双方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新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规范各种经营活动,发现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应及时依法维权。

  依法履职是追究合作方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

  从法律层面看,李某成功维权的经验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一是在公司成立前,除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设立登记和投资审验程序以外,还订立了详细的公司章程,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涉及投资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使用权限等细节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日后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

  二是在公司投入运营后,发现问题及时运用法律防止损失扩大。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初,吴某曾以新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要求李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的债务只能在新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偿还,公司出资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依据该规定拒绝了吴某的不合理要求,并及时召开董事会对吴某超越经营管理权限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是及时收集固定必要的证据,并及时报警。本案中吴某将李某公司的投资款项支取转而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经营,在李某召开董事会加强对经营活动监管后,仍然不予改正,这些行为都是吴某违法犯罪的有力证据。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将这些证据及时收集固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身为公司经理,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新公司的资金以自己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根据双方投资协议的规定,其原公司已经折价入股成为新公司的股份,也就是说原有公司已不存在。吴某将新公司资金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并隐瞒收入,证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吴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 (刘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