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6日,上海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上海Y快餐服务社(以下简称Y服务社)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F公司向Y服务社提供食品,货款60天结清。在该合同上,黄某作为Y服务社的代表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F公司向Y服务社共计提供价值人民币63786.68元的食品。2010年3月20日,经协商黄某向F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Y服务社欠F公司的63786.68元货款自2010年6月至同年9月付清,但之后未按约履行。另查明,Y服务社原系朱某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2日投资人由朱某变更为黄某。现F公司起诉要求Y服务社支付货款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投资人朱某是否应当对Y服务社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F公司与Y服务社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Y服务社收取F公司供应的货物,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未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Y服务社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出资人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起诉时该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载明的人员。Y服务社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黄某,F公司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仍要求朱某对Y服务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F公司对朱某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般情况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投资人未发生变更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应按“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进行清偿。当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一定数量的财产时,完全可以用其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已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从这一意义上说,不管债务人是自然人或法人,都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应当是无限的、独立的。
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将导致投资人的变更,投资人人格与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债务的转让实质上就是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才行,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则由原投资人承担。
在此,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原投资人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与债权人、受让人之间关于债务的承担是否有约定,如有,则依照三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裁判。其次,应当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债务。最后,不足清偿部分,如无约定,应由现在的投资人和原来的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由现投资人承担的理由是其身份已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实际投资人,但若将投资人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则会导致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任何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投资人变更时,原投资人可能或恶意或无意隐藏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且对现投资人不公平,故应让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在企业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个人独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中,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受让该企业并登记为投资人后,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或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后,受让了该个人独资企业。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原投资人无需承担无限责任。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理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要了解交易相对方的基本信息,审查承包人持有营业执照或公章的原因等有关事实。
其次,从利益归属来讲,承包人与投资人身份归同,只不过从“幕后”走到了“台前”,由承包经营者变成了企业投资人,而与债权人发生交易关系的企业主体未变,实际经营人亦未变,由已为投资人的承包人承担无限责任符合利益的平衡。
最后,从主体身份看,承包人应当知晓自身身份状况的变化,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是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另外,从出具还款承诺的法律行为性质分析,当承包人还未被登记为投资人时,未取得债权人之同意的情况下而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不属于债务的转让,另外,由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承包人将债务转让给自己,不符常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无论是属于债务的加入,还是债的担保,都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承包人变更为投资人后,其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更符合投资人在代表企业进行债务结算的客观事实,故由承包人转化而来的现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具备法理基础。
在本案中,朱某与黄某之间先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又有资产转让协议书,Y服务社一直由黄某控制管理,从订货合同的签订到付款协议的出具,均由黄某签名确认。现并无证据表明黄某仅是Y服务社对外经营的代表,且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显示,黄某在出具付款协议时已是Y服务社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结合资产转让协议书等证据,黄某向F公司承诺付款的行为是作为Y服务社的投资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应对Y服务社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原投资人朱某无须对Y服务社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案例编写人:顾克强 何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