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因被告未能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2009年8月14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认为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王娟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判决。
2007年10月19日,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的业务员金凤新到王娟处推销保险业务,当时金凤新告诉王娟、张江涛等人,受到意外伤害就可以得到赔偿,王娟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江涛办理意外伤害险,即(鸿泰卡A)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约定:保险期限1年,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费100元,保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王娟和张江涛在保单上签名,该公司业务员收了保费100元后就离开了,几天后,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的业务员将保单交给了王娟。
2008年3月18日,张江涛驾驶摩托搭乘王娟在行进中驶离路面,摔倒至路外,造成王娟受伤、张江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江涛酒后驾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向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索赔,被告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认为死者张江涛酒后驾车,属于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
安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王娟向保险人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购买的鸿泰卡A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王娟向保险人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购买鸿泰卡A属格式合同,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与王娟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被保险人张江涛酒后驾车虽属于免责的情形,但因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娟保险理赔款5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