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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以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已履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27 14:5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09年7月15日,王某向法院诉称:根据口头约定,其向张某出售了一批锯片,价款6000元,并提供了张某的签收凭据。现要求张某履行付款义务。张某辩称:按交易习惯,都是先付款后发货,此款已支付王某,但没向王某索取付款凭证。  

  〔焦点〕  

  此案是严格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判定张某因举证不能败诉,还是查明交易习惯后再认定?  

  在本案中,王某向张某出售了一批价值6000元的锯片,有张某签收的书面凭证作为依据。为此,王某以张某仍欠付相应货款为由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货款6000元,张某抗辩称此款已支付给王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其理由为张某当时未向王某索取该付款凭证。并且,张某还以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作为诉讼抗辩的证据方式。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查明该合同交易习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需查明交易习惯,仅需要求被告就已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何为交易习惯,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市场供需关系的调整。因为,何方当事人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将在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上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当锯片作为商品在市场行情上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形时,按照经验法则很难期待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前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卖方。同理,当锯片在市场行情上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形下,也难以期待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部或者部分货款之前就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买方。另外,在市场供求关系的此起彼伏并不明显的条件下,与此相关的交易习惯也难以确定。在本案中,张某主张对其有利的交易习惯作为抗辩事由,但是,在程序上,张某有必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便作为法院就此加以判断的依据。  

  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旨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有关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时,可根据交易习惯来加以确定。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事实争执点与法院作为审理及裁判的对象为:张某是否已向王某支付6000元货款,而并不在于张某应当是在王某向其交付货物之前,还是在王某向其交付货物之后,履行其支付6000元货款的义务。这是因为,即便按照交易习惯,张某只有在向王某先付款之后才能收到货物,但是,为了证明其已向王某支付过6000元货款,以防止事后发生争执,张某应当要求王某为其所支付的6000元开具发票或者提供收据作为凭证。这更是一种商业上的惯常交易习惯。  

  因此,在本案中,当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以及审理框架确定为张某是否已向王某支付6000元货款,并作为待证事实时,无论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是否应先行付款,法院的裁判仍要看被告是否能够提供自己已付货款凭据,如果张某无法提供其已向王某支付6000元货款的有效证据,法院即可据情作出对张某不利的判决,而不必在查明交易习惯后再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