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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上开赌局也可构成开设赌场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18 09:46  打印此页  关闭

    2009年3月15日至31日,某公司职工秦某在市区一商务会馆内通过互联网与缅甸某赌场取得联系,利用电脑、摄像头等工具设立赌局吸引数十人前来参赌,获利2万余元。日前,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依法批准逮捕了秦某。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施行)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原来的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而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罪名,并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量刑幅度。

  所谓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该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所侵犯的客体及犯罪主观方面与赌博罪基本相同,开设赌场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给赌博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才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开设赌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开设赌场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渔利,即使实际上未能获取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

  近年来发展起来的在互联网上设立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大庄家、总代理和“六合彩”等新型赌博形式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赌场概念,这种“虚拟赌场”并不需要物理空间和任何工具。跨境赌博行为也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方式和手段,如:有的以到境外组织旅游为名,召集国内人员到境外参赌;有的则通过互联网开设赌博网站(“虚拟赌场”)与境外赌场取得联系,赌徒在境内就可参与境外赌博。

  对于此类情形,能否以“开设赌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上述案例中的秦某通过互联网与缅甸某赌场取得联系,利用电脑、摄像头等工具设立赌局,开设“虚拟赌场”并吸引他人前来参赌,并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