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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假案诬告陷害致他人被羁押如何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24 09:39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例:犯罪嫌疑人董某在2004年3月将一辆面包车卖给他人,本来曾想与车主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不想交手续费未过户。后该车陆续被数次转手,未料此后董某陆续接到该车辆的违章罚单、养路费单据,为此支付了数千元。由于车主无法查找,为逃避上述交款责任,2006年12月25日晚,董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派出所报假案称其车辆被盗。2008年12月份该车辆被慈溪市公安机关找到,此时为隐瞒其报假案事实,董某仍坚称面包车被盗并把车领走,还提供了相关的车辆价值数据,导致该车最后买主崔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羁押达50余天。后公安机关发现该案存有疑点,经再次向董某询问,董某交代了其报假案的事实。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董某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造成他人被羁押的严重后果。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构成伪证罪。由于本案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引发的,董某作为当事人,可归为证人特殊主体之列。董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是想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伪证罪构成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不构成犯罪。虽然董某的行为涉嫌诬陷他人,放任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诬告陷害罪须为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宜作为治安案件施以行政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诬告陷害罪。

  首先,董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而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两个罪名比较,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1.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即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而诬告陷害罪的诬告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2.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虚假的告发。3.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来看,董某向公安机关捏造事实报假案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通过捏造车辆被盗的虚假情况,然后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其并不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虚假证据,而是捏造了财物被盗的整个犯罪事实,所以董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认为本案不宜定为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董某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直接故意;二是本案无特定的被害人。但笔者认为,董某的行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因为自己不办理过户手续,犯了错误,为了使自己摆脱困境而嫁祸于人,其主观上显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使他人陷入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而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其后,当他从公安机关拿到车后,仍继续隐瞒真相,且积极提供证据,希望通过使他人继续被刑事追究使自己避免因报假案而遭受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发生了转变,即从放任他人被刑事追究的心态转变为希望他人被刑事追究,其使他人被刑事追究的意图也就十分明显。故董某的行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

  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在诬告陷害罪中,被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也就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对此,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认为,诬告陷害罪的特定对象必须是行为人能指名道姓的人,只要行为人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具体的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报案称车辆被盗,显然其所指向的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持有人。因此,董某以自己的诬告行为,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寻找到了该车辆,确定了该车的实际持有人是崔某。显然,诬告对象便成为具体、确定的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董某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