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评案讲法
公司证券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行政
前沿问题
综合民商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刑事行政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评案讲法 > 刑事行政 >

被告人主动缴罚金,就该适用缓刑吗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27 10:17  打印此页  关闭

                                                      郝宁   

  检察官: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悔罪表现,即使主动缴纳了罚金,法院也不能宣告缓刑。

                                                       □郝宁

  2009年9月末,辽宁省朝阳市检察院成功抗诉一起多人盗窃案。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家住辽宁省朝阳县马德沟村的农民王国祥与本村的王国权、李瑞刚合谋实施盗窃,由李瑞刚驾驶一辆夏利车在锦朝高速公路67公里处的一个山坡上,用钳子将铁丝网剪断,进入朝阳市移动公司基站塔下,用扳手将一铁箱撬开,盗走20块移动公司基站的蓄电池(电瓶)变卖,事隔5天,3人又合伙于凌晨2点开车到北票市北四家子乡黑城子附近的移动信号塔内,盗走蓄电池12块。用同样的手段,他们在20天的时间里先后7次跨越一区两县作案,盗走朝阳市移动公司设在偏僻山区网络正在使用中的蓄电池48块,涉案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3人因盗窃落网后,避重就轻,在诉讼中多次翻供。2009年3月6日,朝阳县法院一审以被告人王国祥、王国权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由对其适用缓刑,判处2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各处罚金4万元。判处李瑞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此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众说纷纭。对此,朝阳县检察院结合社会上的反映,重新审查了案卷,多次走访了社会各界,决定提出抗诉。

  检察官认为,本案对李瑞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案是以数额确定刑罚幅度的。依据辽宁省人民法院、辽宁省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盗窃犯罪金额高达4.5万余元,远远高于数额巨大的标准,而非常接近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本案被告人李瑞刚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了2次盗窃行为,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实施4次,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了实施4次的供述,仅供述实施2次犯罪行为,均没有如实供述7次犯罪事实,这说明其不但没有悔罪表现,而且认罪态度恶劣。在既没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量刑时适用三年有期徒刑的最低线,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对王国祥、王国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二原审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认定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危害社会,应当以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根本条件。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上看,主观恶性之深,不应适用缓刑。

  第一,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移动公司基站的蓄电池,蓄电池为专用物品。如没有蓄电池,手机用户的信号不好或会中断,同时也造成了网间内通信信号的中断,后果严重。

  第二,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事先预谋、相互分工,有组织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不到20天的时间内连续、流窜作案7起。

  第三,三被告人共盗窃蓄电池84块,涉案价值4.5万余元,涉案金额接近特别巨大。

  以上三点说明,三被告人在夜间作案,将移动基站的蓄电池作为其作案目标,从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到实施行为时的分工,都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的,因此,被告人王国祥、王国权的犯罪情节较重。而从其悔罪表现上看,王国祥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三被告人共实施7次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却回避事实,不能如实供述;王国权在侦查阶段不能完全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了6次盗窃行为,而在庭审中仅供述实施4次,公然翻供,妄图减轻罪责,这不是真诚悔罪。所以,对二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

  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权、王国祥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瑞刚没有缴纳罚金,而判处实刑是正确的吗?

  检察官指出:罚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刑罚方法。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罚金,这就是刑法所述的“并处”的涵义。判决中所述“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与悔罪表现之间其实不具有因果联系,不能说被告人王国权、王国祥主动缴纳了罚金,就认为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无论被告人是否主动缴纳罚金,都应判处实刑。法律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利用罚金作为讨价还价的手段,如因缴纳罚金而适用缓刑,就造成以罚代刑,以钱买刑的现象。而本案一审判决所体现的就是交纳罚金就能适用缓刑,不交钱就是实刑,这样的判决有失司法公正。

  2009年3月25日,朝阳市检察机关就此案提起抗诉。朝阳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改判,判处王国祥、王国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处罚金4万元;判处李瑞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