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瑞兴
某钢铁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一贯注重产品质量,在当地享有较高声誉。2008年3月29日,该公司突然收到外省某工商分局的《听证告知书》,告知在该省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地钢材抽检中,查出两种型号螺纹钢为不合格产品,认定为该钢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如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该钢铁有限公司觉得本公司从未直接向外省发过货,所查不合格产品不可能是本公司生产,估计是将《听证告知书》寄错了单位,未予理睬。
随后,钢铁公司又收到上述工商分局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钢铁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处罚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钢铁公司认为本公司严把产品质量关,各种型号、批次产品均有检验记录,全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来自外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置之不理。
由于钢铁公司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又没有积极履行罚款,外省工商分局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钢铁公司所有账户被冻结,法院通知所处罚款10万元加上每日百分之三的处罚款共计执行38万元,如不积极配合执行,每月还要递增9万元的罚款。钢铁公司的领导们怎么也没有想到,未认真应对行政处罚会带来这么严重的后果。
一个民营企业,面对因产品质量被行政处罚10万元的问题,自恃产品质量过硬,又没直接向问题发生地发过货,而对行政处罚置之不理,结果被强制执行罚款38万元,其教训是沉重的。从工商机关在施工工地抽检螺纹钢存在质量问题,到强制执行罚款,某钢铁公司本来有多次澄清事实维权救济的机会,都因自己没有积极应对而丧失了。
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某钢铁公司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本来是法律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宝贵机会,然而,却因该钢铁公司对《听证告知书》未予理睬而失去了。
其次,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钢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择向该工商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主管该工商分局的某市工商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法律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条救济途径,遗憾的是这个机会又因钢铁公司忽视依法维权而丧失了。
最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不经复议,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维权的最后救济途径,可惜,这一珍贵的机会,钢铁公司也没有抓住。
在这起案件中,钢铁公司付出的代价是沉重的。若外省工商分局认定有质量问题的螺纹钢确实不是该钢铁公司生产、销售,他们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通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条途径依法维权,就会免受经济损失;假如该公司生产、销售的螺纹钢属不合格产品,若能积极配合执行处罚,经济损失也只是10万元;可由于该钢铁公司法律意识不强,自恃有理,态度消极,到头来只能是被动挨打,被强制执行38万元,交了一次高价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