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权威部门统计,仅2009年1月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各类刑事犯罪案件444.3万起。 如何看待这浩如烟海的444.3万,视角不同,结果不同。 一些普通百姓说,他们关心那些做了坏事的人被判了多少年徒刑。 一些政法工作者说,他们更关注一些典型案件涉及到的法律空白如何完善。 作为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著作等身的著名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有着怎样的看法呢?今天,赵秉志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时,逐一点评了其中10个具有代表性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这些事件中‘主人公’或锒铛入狱、或重归自由的命运,还是情感上与法律的碰撞、与道德的交锋,都反映出在当前强调人权保障的时代,司法会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更好地回应和合理引导民意并维护法治的尊严。”赵秉志说,梳理这一年的典型刑事案件,在与普通公众共同感受法治跳动脉搏的同时,更为日后法律职业者如何运用刚性的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的案情提供了绝佳的借鉴。 陈同海特大受贿案彰显死刑改革态度与决心 |
☆案情☆1999年至2007年6月,陈同海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73亿余元。在其违纪问题被调查期间,陈同海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贿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2009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 作为国企高管腐败案中级别最高、掌管企业规模最大、涉案金额最多的一案,陈同海案的查处与严惩,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反贪的决心、坚持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和遵循法治规则于一体;另一方面,切实贯彻了我国当前减少死刑适用的死刑改革政策。 限制、减少死刑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也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趋势。结合中国国情,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提上法治改革的日程,而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这些尚不宜马上废止死刑的非暴力性犯罪,则应通过司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正因如此,尽管陈同海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已符合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基本标准,但考虑到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判处其死刑并缓期两年执行则更为妥当,同时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死刑改革的态度与决心。 开平案主犯在美被判刑开创异地追诉外逃贪官先例 ☆案情☆2001年10月,中国银行高达数亿美元的银行款项不翼而飞,“开平案”案发。调查发现,中行广东开平支行前后3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把总额4.8亿余美元的银行资金陆续转移到海外。2002年12月,余振东在美国洛杉矶被抓获,后被遣返回国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半年后,“二许”在美国被捕。2009年5月6日,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以洗钱、跨州转运盗窃资金、护照和签证欺诈等罪名,分别判处许超凡和许国俊入狱25年和22年,并勒令退还4.82亿美元的涉案赃款。 ★点评★ 随着美国法院对“二许”的宣判,这起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挪用金额最大的贪官外逃案终于落下帷幕。开平案是2001年《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生效后,中方向美方提起的第一起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案。中美双方司法机关在此案的追诉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刑事司法协助,最终使得美国法院判处“二许”重刑,其刑期不但高于同案被遣返回国的余振东,而且也已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作为具有突破性司法意义的典型案例,开平案开创了外逃贪官在国外被审理、宣判的先例,其重大启示在于:反腐必须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过去我国追捕外逃贪官主要采用引渡方式,但引渡条约的签订需要两国进行正式谈判,路漫漫其修远兮,远水往往不解近渴。目前中国仅与全球3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而对于很多还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借鉴“二许”案模式,通过采取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将异地追诉作为打击贪官外逃的过渡性策略,明确向公众昭示腐败罪犯的不可脱逃性,使腐败犯罪得不偿失,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可谓不是目前一种灵活的选择。 梁丽捡巨额金首饰案最终处理检验司法者智慧 ☆案情☆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工作中“捡”得一箱金饰,价值261万元。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梁丽案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其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正式批捕梁丽。2009年9月10日,梁丽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撤销了此案。同时,东莞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表示,不会再去追究梁丽的刑事责任。 ★点评★ 从涉嫌盗窃罪面临重刑到属于自诉范围的侵占罪、直至撤案,梁丽经历了冰火两重天。梁丽应否被定罪?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得到了鲜活展现。梁丽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不但没有履行返还失主财物这一义务,反而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私自占为己有,这一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的行为,却成为刑事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我们应当注意反思其背后关涉的法理和法律问题,透过典型个案的处理去了解其背后涌动着的生动司法实践,去发现“活”的法。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 邓玉娇刺杀基层官员案妥善释放民意不满应深思 ☆案情☆2009年5月10日晚7时许,湖北省巴东县三关镇政府工作人员邓贵大、黄德智等3人,酒后到当地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误以为包房中的邓玉娇是洗浴区服务员,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后,邓贵大将邓玉娇拦住并两次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其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上前阻止时,邓玉娇又将其刺成轻伤。后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邓玉娇主动拨打110报案。经鉴定,邓玉娇患精神抑郁症,属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009年6月1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邓玉娇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防卫过当、自首和限制责任能力等情节而免予处罚。 ★点评★ 此案社会反响强烈,邓玉娇刺死的是一名官员,甚至被誉为“巴东烈女”,可见在老百姓心中,对于官员利用公共权力欺压群众贪污腐败的问题是难以容忍的。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谓“大快人心”,但民意的影响并非决定性因素。从案情分析来看,邓玉娇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这才是免予处罚的根本原因。这种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顺应民意的处理结果可谓双赢。但我们仍需思考:是否所有同类案件都有同类的命运?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处理公众知情权、媒体报道监督与案件侦破需要及司法公正的关系?案件折射了社会底层与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间的矛盾及其对司法的影响,普通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也可见一斑。为何在这样的案件中,舆论总是一边倒地倾向于弱者?这恐怕不是简单的一句“弱者总是值得同情”能够解释的。如何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妥善释放民意的不满,合理引导民意并维护法治,才是更值得深思的问题。 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保护幼童又不牺牲基本原则 ☆案情☆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成年妇女袁荣会指使、教唆未成年人刘某某、袁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先后强行将3名幼女、7名少女多次带到家中,由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200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冯支洋等人抓捕归案,其中冯支洋等5人为公职人员,母明忠为县人大代表。法院一审判决为:被告人袁荣会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支付嫖资,其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14年、12年、10年、7年的有期徒刑及相应的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 ★点评★ 一起并不十分复杂的案件因其犯罪人多为公职人员而引发热议。本案的重点在于强迫卖淫罪,但舆论似乎更关注被判处嫖宿幼女罪、处刑稍轻的几名公职人员,甚至认为定罪不准、量刑太轻,认为应以强奸罪定罪,直至判处死刑,其中缘由包含了对幼弱者的同情、对公职犯罪人的愤恨和对公正司法的渴求。但从刑法专业角度看,本案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嫖宿幼女之于强奸幼女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是在双方自愿的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如果是,不管主体是谁,都只能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本案的判决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对强迫幼女、少女卖淫之犯罪人的严厉惩处和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此种恶劣犯罪的适当从重处罚。幼童容易受到侵害,侵害行为对其身心健康的影响也较之成年人更为严重,因而需要在刑事政策上给予倾向性保护,但这并不能以牺牲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代价。 法大学生杀害老师案为死刑改革提供绝好注脚 ☆案情☆2008年10月28日晚6时许,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内,23岁的男生付成励手持菜刀向正准备上课的教师程春明的脖子砍去,当场将其砍倒;付成励随后掏出手机向警方报案。事发后,昌平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付成励控制并带走。程春明随即被送往昌平中医院抢救;当晚7时,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付成励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既往表现良好,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 从付成励作案前对全部后果的深思熟虑、审判过程中又多次表明“不后悔”等情况看,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仅凭几次“三好学生”称号、奖学金或献血证等“表现良好”的“既往”,以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付成励逃过了一死,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讲,未必具有多少说服力。这些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情节,不仅使得付案的结果徘徊在“杀”与“不杀”的边缘,也给司法公正出了一道难题。庆幸的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及少杀、慎杀的司法践行,为法院解决了这一难题,并为死刑改革提供了一处绝好的注脚。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单给付成励本人留下了生机,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以生动的案例示范在中国社会进行了一场有关死刑问题的刑法教育,使公众能正确理解死刑的适用标准,究竟什么叫做“可杀可不杀”,什么叫做“慎用死刑”,从而有助于培养国民的轻刑心理并降低司法者对死刑的依赖心理。 孙伟铭醉酒肇事案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 ☆案情☆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在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在酒后驾车送其父母搭乘火车的折返途中,从后面冲撞与其相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接连造成相撞事故,共造成4死1重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提出上诉后,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 酒驾肇事,触目惊心!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从刑法角度,关键是看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不可否认,孙伟铭起初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但在发生第一次撞击之后,他没有及时停车,而是继续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听之任之,最终导致惨剧发生。此时,其主观心态已经由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 但必须注意的是,酒驾肇事是当代风险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展的新趋势,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醉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质特征。因此,为了有效防范酒驾风险,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当然,在给予酒驾肇事严厉刑事打击的同时,我们更要明确,治理酒驾问题,特别是在防范上,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及措施来说只能是最后一道防线,绝不应该、也不可能单纯或者主要依靠刑法来遏制此类犯罪;而且既要强调治理上的法治措施,也要注意社会风气的引导,综合治理才是上策。 汉中韩兴昌网络诽谤案能不能公诉成最棘手问题 ☆案情☆ 被告人韩兴昌因合同纠纷引发不满,以蓄意诋毁受害人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为目的,捏造事实,组织、策划员工打出虚构内容的横幅,于2008年5月17日、19日先后围堵万邦公司和陕西省汉中市政府,同时多次采取利用互联网发帖的方式捏造事实对受害人杨海明进行诽谤,严重侵害了杨海明的人格权、名誉权。案件发生在2008年“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严重。2009年11月24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韩兴昌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点评★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导致网络侵害行为更为方便。韩兴昌案的特点就是行为人借助网络技术,实施了诽谤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公诉,还是自诉?这是本案司法程序中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我认为,鉴于网络本身的特性,有必要将网络诽谤与普通诽谤予以适当地区分。在网络传播中,侵害信息的影响力之大、传播速度之快、互动性之强、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或其他手段所能够比拟,因而更容易导致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韩兴昌的诽谤行为发生在“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其捏造的事实涉及拖欠灾区民工工资等老百姓高度关注的社会民生问题,通过网络迅速散布并扩大影响,严重误导了舆论方向,给社会管理秩序和政府、企业都带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当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完全有权依法提起公诉。科技在改变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对刑法的应用提出了挑战。这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观念上不能固步自封,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 江苏盐城水污染案是污染环境还是投放危险物质 ☆案情☆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将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明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钾盐废水,排放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河道而污染了自来水厂取水口,致使2009年2月20日起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2009年8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本罪的罪名应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处丁月生有期徒刑6年。 ★点评★这是中国首次将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罪案。生命之源被故意以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罪或彼罪的犯罪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后者为故意。本案两名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然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继续大量偷排,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本案的性质和该罪的犯罪构成的。 盐城案留给我们的启示在于,一方面要防患于未然,通过刑事立法完善,增加对环境犯罪行为犯、危险犯的规定,在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还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之前就对其予以适当的刑罚惩治,以预防实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引导和促进企业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转变经济效益高于一切的思维模式,杜绝先发展后治理。 云南“躲猫猫”案件未决犯监管体系存诸多问题 ☆案情☆2009年1月29日,李荞明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9号监舍后,多次遭受同监舍在押人员的殴打。同年2月8日,在又一次体罚过程中,同监舍在押人员普华永用拳击打李荞明头部,致李头部撞击墙壁受伤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当地警方作出被害人在“躲猫猫”游戏中意外死亡的解释,被网民称为“躲猫猫”案件。2009年8月14日,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苏绍录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点评★本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并无太多困难,需要我们深思的是“躲猫猫”案件背后的问题。长期游离于公众视野之外的牢头狱霸,因为一次被宣称的“躲猫猫”事件而被推到了舆论的浪尖风口,看守人员的玩忽职守和羁押场所的人权保障也再一次接受了阳光下的审判。被害人李荞明本是锒铛入狱的犯罪嫌疑人,若他被审判定罪判刑,或许他仍不思悔改,或许要痛改前非而渴望新生,在一切都未知的时候,他在羁押场所被非法终止了生命。在这个强调人权保障的时代,犯罪人首先也是人,有作为人被尊重的权利,其生命和健康应当得到依法保护。“躲猫猫”事件的曝光,体现了网络对司法的监督,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未决犯监管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若不能及时解决,将严重影响到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此,必须予以正视和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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