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少勇
案情:犯罪嫌疑人印某系一家从事园林设计和道路绿化施工的私营企业负责人,为承揽业务,其所在公司曾多次参与市政招标,但均未能中标。印某为此迁怒于招标办女工作人员于某,认为是其故意作梗才导致自己公司未能中标。为了让自己的公司在其余几个工程竞标中能顺利中标,印某萌生雇人殴打于某,让其受伤后不能上班,从而不能主持开标、评标活动的想法。
2009年9月22日,印某找来无业青年胡某,指使他殴打于某。当天下午于某下班,胡某即骑电动车准备撞向于某,因于身边同事众多只得作罢。9月23日上午,于某如期主持当天的开标、评标活动,印某公司未能中标。9月24日,胡某从印某手中领取了人民币500元的“活动费”后,纠集他人于9月25日早上等候在于某上班必经的巷口,在于上班途中对其实施殴打,造成于某轻微伤。但于仍按时主持了当天的工程开标、评标活动,印某再次落选。9月28日,印某再次指使胡某殴打于某,胡某遂纠集多人,于28日傍晚尾随下班回家的于某,并在于某行至其自家楼道口时将其殴打致轻微伤。事后胡某再次从印某手中领取500元“辛苦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印、胡二人并非出于逞强斗狠或随意殴打他人的流氓动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仅为轻微伤,印、胡两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印某、胡某两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提请批准逮捕的意见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印、胡二人虽然出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意图对于某多次实施殴打,但这些行为均发生在于某上下班途中,并非发生在于某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即其正在主持工程开标、评标活动之中,故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建议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印、胡两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印某因怀疑于某使自己的公司屡次不能中标,遂产生通过雇人殴打被害人于某使其不能上班,好让公司参加竞标时错开于某主持的开标、评标场合,以此来达到顺利中标的目的。其通过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非常明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市政工程主持进行的招投标活动,是其依据招投标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正当职务行为。印某、胡某对其多次进行殴打,其主观意图非常明确,就是要阻止于某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招标人主持招标工程开标、评标活动。虽然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等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的职务,但从该罪的立法精神上看,即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进行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等待状态。就本案而言,印某、胡某雇人殴打于某的时间均是选择在被害人于某当天或者次日将要主持开展的某项工程招投标开标、评标之前,地点均是选择在其上下班途中。此时,于某所要执行的职务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其上下班途中的人身安全与其将要执行的职务能否正常进行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如果于某受伤较重,其显然不能如期正常执行职务。从行为人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期待可能性角度而言,直接使用暴力加害公务人员,使其健康受损无法工作是行为人达到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最简便也是最有效果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拘泥于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即只有于某在已经宣布开始开标、评标活动之后受到印某等人攻击,才能看做阻碍于某执行职务,显然不利于对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印某、胡某出于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于某正常上班执行职务为目的,在于某上下班途中指使他人多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来追究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其他几名涉案人员,虽然其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主观上与印某缺乏妨害公务的犯意联络,则不应以妨害公务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