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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截获删除他人电子邮件行为的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1-14 09:58  打印此页  关闭

                                    ——俞磊侵犯通信自由案

 

                                 □ 殷东伟(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法官)

  【问题提示】

  通过互联网入侵他人邮箱,浏览并下载他人邮箱内的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通过破解他人电子邮箱密码的方式阅读、下载他人电子邮件,时间长、频度高并致使他人多数邮箱无法收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被告人俞磊原系森木公司出口部经理,2006年11月16日离职。被告人俞磊在森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因侵犯森木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与之发生纠纷,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其后,被告人俞磊怀疑森木公司欲对其不利,产生通过查看森木公司财务经理杨文君电子邮件的方式随时了解情况。

  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俞磊在江东区某大厦自己的办公室内以及位兴宁巷某号自己家中,通过ADSL拨号上网的方式通过网络破解了杨文君的电子邮箱密码,然后使用自己电脑上安装的OUTLOOK EXPRESS电子邮件收发软件,将该软件设置成连接杨文君电子邮箱的功能,并设置为每隔1分钟检查一次杨文君邮箱的新邮件,被告人俞磊通过该种方式多次登陆杨文君的邮箱并浏览、下载邮箱内的邮件,致使部分被下载的邮件杨文君无法收到。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数据恢复,发现俞磊已通过笔记本电脑接收了14封杨文君邮箱里的邮件。另外在被告人俞磊的台式电脑里还发现130封源自杨文君电子邮箱里的邮件。

  另查明,被告人俞磊侵犯的邮箱是森木公司向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后分配给杨文君使用的,该邮箱的日常使用保管均由杨文君负责,主要用于森木公司的业务联系,杨文君也有部分私人邮件通过该邮箱收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文君的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杨文君邮箱的登录日志和收信日志、IP地址查询结果、电子物证检查记录,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IBM笔记本电脑、DELL台式电脑主机等物证;被告人俞磊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实上述指控的证据。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磊及其辩护人叶明、陆汉明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磊侵犯的对象是企业邮箱,其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该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磊侵犯的邮箱虽然是森木公司出资租用的,但该邮箱的名称登记在被害人杨文君名下,日常保管使用由杨文君进行,邮箱密码也是由杨文君自己设定,该邮箱除了被杨文君用作收发企业业务往来邮件外,亦被用作私人交往邮箱,可视为杨文君的个人邮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俞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俞磊非法截获、删除他人电子邮件,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时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认定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俞磊提出上诉称:所登陆的邮箱是森木公司的邮箱,不是杨文君个人邮箱,其行为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此外,上诉人还对所犯其他罪名提出了上诉意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并认为上诉人俞磊的行为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但根据本案的情节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并对所犯其他二罪进行了认定和处理。

  【评析】

  此处主要讨论被告人非法截获、删除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定罪问题的分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非法截获、删除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无罪。持无罪论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该罪的行为方式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行为之一,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信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并且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俞磊的行为方式是通过互联网入侵他人邮箱,浏览并下载他人邮箱内的邮件,与传统意义上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有所不同。犯罪对象是邮件,也不同于信件。并且俞磊所入侵的邮箱系森木公司向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的,日常也主要用于森木公司的业务联系,是企业的邮箱而非公民个人邮箱,因此,也谈不上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问题。

  另外,侵犯通信自由罪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从本案的情节来看,被告人俞磊虽然浏览并下载人他人邮箱内的邮件,但并未给森木公司或者杨文君的工作、生活带有很大影响,也算不上情节严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被告人俞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有罪。持有罪论者认为,被告人俞磊侵犯的邮箱虽然是森木公司出资租用的,但该邮箱的名称登记在被害人杨文君名下,日常保管使用由杨文君进行,邮箱密码也是由杨文君自己设定,该邮箱除了被杨文君用作收发企业业务往来邮件外,亦被用作私人交往,可视为杨文君的个人邮箱。被告人俞磊通过网络方式侵犯他人邮箱,浏览并下载邮件,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俞磊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如下:

  其一,对信件含义的理解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传统意义上的信件一般是指书信,即以一定的物质(一般是纸张)为载体来传递信息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通信、网络技术的快速应用,作为传递信息的工具,传统意义上的书信正在逐渐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地位,而为现代社会的通信、网络技术所取代。正因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其二,关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如何认定侵犯公司租用后交给员工使用的邮箱也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电子邮箱有别于传统意义的信箱,不能以所有的性质来确定邮箱的归属,因为除了开办网站的公司,邮箱的使用者绝大部分没有所有权。因此,为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电子邮箱的特点,在确定电子邮箱的通信权利人时应当从电子邮箱的实际控制、使用方面进行认定。

  另外,电子邮箱也不同于传统信箱在对公、对私方面可以从其所有者方面做出明确的区分,从实际状况上看电子邮箱往往混同使用,但只要行为人侵犯网络邮箱的通信自由权利,即未经电子邮箱实际使用者许可而阅读、下载邮箱内的邮件,实际上也对邮箱使用者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甚至危害,对邮箱使用者造成的影响与传统信箱并无不同,这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危害后果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即是指公民的合法通信自由,未经许可,不受他人非法侵犯。至于侵犯通信自由权利导致的危害后果,可能是公民的隐私被曝光,也可能涉及到公民的工作、生活、财产、人身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受到影响,不论造成何种后果,只要是通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方式导致的,均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从电子邮箱是实际控制、使用方面认定电子邮件的性质,更能反映出行为的本质。

  其三,被告人俞磊通信破解他人电子邮箱密码的方式阅读、下载他人电子邮件时间长、频度高,并致使他人多数邮箱无法收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俞磊的行为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一、二审法院实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量刑问题的分析

  关于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不仅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罪要求,也是决定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标准,但如何才能算是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具体应当结合案情来适用。在本案中,被告人俞磊未经许可,为非法目的长期,频繁下载、阅读他人电子邮件,一审认定其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并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二审虽然也认定被告人俞磊构成犯罪,但从其认罪态度,以及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