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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随他人致其扔挎包如何定性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1-26 03:22  打印此页  关闭

                                                 董亚恒 刘晴岚

  案情:2008年8月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拣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白某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从案发环境看,徐某的深夜尾随行为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致使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包弃财,且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预备)和侵占罪。理由是:尾随被害人只能是犯罪预备。被害人自己将包丢弃,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徐某的抢夺行为不可能继续下去,抢夺罪实施的条件已经停止,因此只能成立抢夺罪的预备。至于徐某的拣包取财行为,则可以评价为拾得遗忘物后拒不返还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徐某出于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拣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而交出财物。本案中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此特征。徐某尾随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包,这时徐某并没有暴力行为,尾随行为也不宜评价为暴力、胁迫行为,因此徐某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抢劫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抢夺罪(预备)和侵占罪。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一般说来,尾随跟踪或守候行为都是犯罪预备,因为这些行为还未造成对具体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认为本案属于犯罪预备的人认为,本案的尾随行为和拣包行为是两个行为,在被害人将包丢弃后,徐某也就没必要再着手实施抢夺行为了,这时抢夺罪的犯罪形态已经停止,而徐某拣包取财不过是另起犯意的又一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将两行为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即尾随行为造成被害人丢包,然后徐某去拣包,此时拣包行为就是一种公然夺取行为,也即抢夺行为并没有停止,也没有出现犯罪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着手的情节,不成立抢夺罪的犯罪预备。

  本案中,被害人丢包弃财不过是试探行为,把包解释为遗忘物过于牵强,此时包不是无主物,也不是遗忘物,因为所丢之包距离被害人不远,应属于其控制或掌握的财物,而且始终在被害人密切关注之下。如果尾随人不是犯罪分子,是无意尾随,则被害人就会很快拣起自己的钱包。徐某在被害人视线内的拣包行为是公然夺取财物,自然不能构成侵占罪。

  徐某拣包取财后已经实现了其犯罪目的,满足了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徐某后来的追赶殴打胁迫行为,只要其没有再索要钱财,没有致人轻伤及更重伤情,则不宜再评价为其他犯罪,也不应被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此时的殴打胁迫行为只是抢夺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如不构成其他犯罪,则可在抢夺罪的量刑上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