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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1-26 03:42  打印此页  关闭

                                                        邓俊

  2009年8月8日凌晨5时40分许,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身自重20吨,货物45吨)途经限制重量为10吨的某镇青连大桥(桥头有明示标牌)时,因严重超过该大桥的限制重量,导致大桥桥面下陷,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事后经评估,事件造成损失达400余万元人民币。

  陈某后被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对此,陈某觉得很委屈,自己超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且自己并没有毁坏大桥的故意,属于过失行为,怎么竟然会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交通肇事罪啊。针对陈某的疑惑,检察官向他阐明,虽然没有毁坏大桥的故意,但陈某作为货车司机,对车辆及货物的载重情况有明确的了解,而青连大桥桥头处有明显的限重标示,排除了其不知该大桥限制重量的可能。由于造成了大桥损害的后果,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因而陈某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本案从主观方面分析可知,陈某的心态并非出于过失。过失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本案具体的客观情形,桥头有明显的标牌标明桥梁对车限制重量仅为10吨,而陈某所驾驶货车总重量达65吨,比桥梁的限制重量多出55吨,在此种严重超重的情形下,货车在桥上通行会损坏桥梁、危及安全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也是显而易见的。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和有多年驾龄的司机,不可能不知其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

  而且,其也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在危险或危害后果的发生概率极高,而行为人也不具有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合理避险依据和避免条件,仅凭个人自信感觉而盲目实行一种显而易见的危险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应成立间接故意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前所述,货和车的总重量比桥梁限制重量多出55吨,陈某显然不具备合理的避险依据,也不存在确信危害不会发生的条件,并且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因此,“过于自信”的说法也难以成立。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足以认定陈某在主观上对损坏桥梁并危及公共安全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

  据此,可以认定陈某不存在过失心态,不符合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而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来看,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的严重后果,均构成既遂。当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属于危险犯时,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应从行为人对危险发生的心态判定,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表明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陈某已认识到超重通行可能会对大桥的结构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其出于牟利动机而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其驾驶货车严重超载,导致大桥桥面下陷,对公共交通设施造成严重破坏,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客体方面,已侵害到交通运输安全。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现实生活中,各地超重车违规上桥的现象较为严重,因超载超重车导致桥梁垮塌的事故时有发生,大部分载重车都在夜间上桥,司机基本上是按趟取酬,为了能够多拉快跑,一些载重车司机在明知禁止超重上桥的情况下,甘愿冒着危险,选择在凌晨交通管理相对比较宽松的时候上桥,致使对桥梁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此,应结合犯罪构成,对那些追求眼前利益而罔顾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来追究责任,行政执法环节亦应严肃查处,以杜绝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