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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斗中一对三以弱制强是正当防卫吗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2-23 15:29  打印此页  关闭

                                                 作者:杨舒荣

  案情:2008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杨某与田某在某烧烤店门前发生纠纷。离开后的田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叫来隋某、任某等人帮忙。田某、隋某、任某三人手持削尖的铁管,朝已躲进烧烤店操作间内的杨某冲去。杨某对冲进操作间的田某等人说:“你们谁进来,我就捅死谁。”三人毫不理会,还是往里冲,杨某便从操作间内拿起尖刀和菜刀对用铁管猛击自己的三人进行反击。其间,杨某还从田某的手中夺下了铁管。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田某的胸部、腹部各被刺一刀,左肩背部被刺一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隋某头部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头部、双手等处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跑进操作间的杨某完全可以从操作间的侧门逃走,但其却选择了手持尖刀与对方进行打斗的方式;从田某背部的刀伤看,可以判断杨某是在将田某手中铁管夺下后,朝转身想跑的田某背部捅了一刀,尽管这一刀不是致命伤,但客观上反映出杨某是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来阻止对自己的伤害,由于造成了田某的死亡结果,故这种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杨某是在对方人多、形势危急的情况下将田某扎伤的,在危急情况下,杨某无法控制防卫的强度,即使出现田某死亡的结果,杨某的行为仍属于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为了保护处于行凶状态下被害人利益,刑法区别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的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即一般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条件,就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条件中的必要限度条件。因为,一般正当防卫行为要求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本案中田某的死亡结果已经出现,如果认为田某死亡的严重结果要轻于杨某自身受到的人身伤害,显然不妥。因此不能用一般正当防卫的标准来评价杨某的防卫行为。 

  按照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才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杨某致死田某是在田某等三人合力对杨某进行行凶的过程中造成的,完全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 

  鉴于刑法对特殊正当防卫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又完全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要求,就应抛开一般正当防卫的局限,按照特殊正当防卫的标准来对杨某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 

  综上所述,尽管杨某的防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田某死亡的结果,但因该种正当防卫条件中的必要限度条件的免除,使得杨某的行为完全吻合了特殊正当防卫的要求,至于说杨某是在田某转身后向背部捅刀,应当视为当时情势下无法控制防卫强度。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