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坡 张胜利
案情: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孙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水笔、瑞士军刀等作案工具,频繁盗窃停放在郑州市居民小区内或都市村庄的轿车车牌,将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粘贴在车玻璃上,以先给钱款后告知车牌藏匿地点为要挟,向受害车主索要钱财,价格在50元至200元不等。仅2个月时间,孙某就盗取车牌19副,敲诈得逞10余次共计2000余元。2009年6月25日,孙某故伎重演,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的是车主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窃取他人车牌为要挟,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定颁发的证件,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该案的关键是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首先,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罪。首先,行为人对车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次,车牌本身作为一块小铁皮,其财产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车牌的作用主要用于标示车辆身份,只对车主有证明作用。而对于其他人来说,无任何作用,更不可能进入流通领域参加买卖活动。因而车牌价值无法用货币来量化。第三,盗窃车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取得车牌,而是取得车主被迫给付的赎金。虽然行为人盗走车牌,但车辆仍然在车主控制之下,可以正常行驶,只不过因为没有悬挂车牌会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盘查,给车主带来麻烦而已。盗窃车牌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管理秩序,而不是车主的财产权利。虽然盗窃车牌的行为是秘密的,但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公然的,不符合盗窃罪秘密获取财物的特征。
其次,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规定,敲诈勒索行为勒索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实践中盗窃车牌单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少,一般是二百元、一百元甚至几十元。而且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获取财物可以累计,也未规定虽然行为人敲诈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虽然多次实施盗窃车牌敲诈财物行为,但只要单次作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最后,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一,机动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而机动车牌照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用于证明机动车办理了登记事项并准予其上道路行驶的证明文件,是确定车辆身份的重要标志,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第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将机动车牌照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仿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