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减轻程序决定权应适当下放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核价。
本网记者邓红阳
一名保姆偷了雇主价值6万元的手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几天来,这则消息在它的发生地河南省郑州市,乃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引起了不小震动。
“表面上看,是手机价值鉴定问题,其实更深层次的刑法学问题是,如何处理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价值认识错误。”《法制日报》记者今天采访有关法律界人士时听到了这样的声音。
一审按法定最低刑期下判
7月4日,记者登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政务网站,在裁判文书一栏中找到了这份于6月20日公开上网的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云翠在其雇主被害人苏某家里做家务时,将苏某放在家门口鞋柜上的一部“VERTU”手机藏在厨房里,企图非法占有。次日10时许,苏某因找不到手机问张云翠,张云翠称未见,并趁下楼挖萝卜时将手机放在塑料袋里埋在萝卜坑里。后苏某报警,民警在楼下的萝卜坑里提取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该“VERTU”手机价值人民币6万元。
庭审时,张云翠辩解称自己不是偷被害人的手机,而是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才拿的手机,待被害人给付工资后,会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的。辩护人认为,张云翠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此案的合议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在涉案数额认定上,一是购机发票,证明手机的实际价值;二是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云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针对张云翠辩解称因被害人拖欠其工资,才拿被害人手机的意见,检察官刘雪峰认为,欠款一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便苏某欠其工资,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和量刑,因为欠钱和偷手机是两个法律关系。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云翠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该案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张云翠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时,其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张云翠又否认盗窃行为,辩解称因被害人拖欠其工资,才拿的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张云翠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根据被告人张云翠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经管城回族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法定刑范围内按照最低档刑期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云翠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据了解,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指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5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6万元为起点。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案与天价葡萄案不同
一审宣判后,一种声音认为,张云翠作为保姆,有可能不知道雇主的手机值这么多钱,可参照“天价葡萄案”进行判决。
7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表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原判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告人对所盗窃的手机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问题,一审未充分调查、质证;二是涉案手机的价值鉴定问题,对本案的准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一审对此未充分质证,有必要重新质证;三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一审未充分调查质证。
律师刘传仓在网上公开亮明观点,认为郑州中院“认识错误”一说,不能成立。
刘传仓认为,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他举例认为,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结果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不影响甲对窃取的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任。
他认为,张云翠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认识错误”的范畴,不能因为她不清楚被盗手机的真实价值就“减轻处罚”。但是,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他认为,“天价葡萄案”与此案不同。
2003年8月7日晚,在北京市打工的河南籍农民工李某等人到一葡萄园偷偷摘食葡萄。经评估,涉案的23.5公斤葡萄为林科所的实验成果,价值11220元。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李某等3名农民工执行逮捕。由于该案存在较大争议,侦查机关决定对葡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关按照“市场法”对葡萄价格的鉴定结论为376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案人员不起诉。
刘传仓认为,对被盗的葡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核价。作为实验成果的葡萄,林科所的数十万元投资,属于间接损失,不能计入盗窃数额。
靠最高法个案校正不现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李小萌在媒体上公开发表意见认为,郑州中院二审裁定回应了社会关注的核心问题,即是否应该机械地将被盗物品价值与盗窃罪司法解释处罚标准作简单比对适用,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这一量刑档以最低刑予以量刑。
李小萌说,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定罪量刑是必然的,但当案件中不存在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纵使有欠薪在前、认识偏差或其他情有可原之处,法官也绝难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下予以裁判。
李小萌认为,虽然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在全国超过2000个基层法院,占比最大的案件系盗窃案的情况下,都依托最高法做个案正义校正不具有可操作性。保姆盗窃天价手机量刑10年被普遍认为过重,是依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案件的极端体现。在追求形式公平的背后,存在着过于限制司法裁量权而牺牲个案真正公平的现象。
鉴于实践中刑法特别减轻程序鲜有适用的情况,李小萌建议,相对合理的现实解决办法应是,适当下放特别减轻程序决定权至省级法院,并严格程序、加大公开力度,与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配合改革,一收一放,宽严相济。
郑州大学一位不愿具名的刑法学教授认为,盗窃罪是常见、多发性犯罪,之所以在可能影响定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上显得棘手,一个重要原因是过分依赖“数额”作为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指标,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也是划分量刑档次的重要依据。但如果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则易形成混乱,且易留下权力寻租空间,但高度统一的标准,又会因过于机械而伤害个案公平。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相关情节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