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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执法”遭暴力反抗可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10:3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2011年2月1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驾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逃逸,正在回家途中的交警高某发现后赶紧驾驶私家车追赶。李某终因车辆损坏无法前行被迫停车,高某说明自己交警身份后要求对方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其当时未着警服、亦未携带警察证。李某不听劝阻欲逃跑,遭到阻拦后将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本案中,高某作为交通警察,在非工作时间未开警车、着警服,亦未携带警察证,但发现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肇事司机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应当履行职责,因此高某驾车追赶李某并要求其等候处理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高某口头表明身份后,李某仍对其实施暴力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高某轻微伤的后果,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高某虽为交通警察,但其在追赶、拦截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时并未开警车、着警服,亦未携带并出示工作证,而只是口头宣称自己的交警身份,作为执法相对人的李某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对方的交警身份。由于行为人缺乏对其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明知,因而成为阻却其成立妨害公务罪主观罪过的事由。由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罪过,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护法益的价值判断上看“信赖保护”高于“隐形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所妨害的公务是合法进行的。此处的“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也合法。所谓程序合法,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这一规定确立了警察在执行职务时表明身份的制度,这是警察执法的程序合法性要求。

  根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客体一旦形成,行政相对人将对此因素及其结果产生一定的预期,从而选择、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可谓“无预期则无信赖”。普通公民在面临警察执法时,只有在警察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后,才可能会自愿接受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本案案情,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无从得知高某交警的身份,其主观上不明知高某是在执行公务,故李某实施的反抗行为无法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至于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规定确实提供了“隐形执法”的依据,从高某的角度看其在执行职务期间遭到暴力反抗,那么执法相对人的行为应评价为妨害公务行为。但是,该规定只是约束警察的特殊规定,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不能以此来要求行政相对人。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事实的基本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里的主观就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的有无及为何。若以上述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反抗行为系妨害公务行为,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第二,从效力上看“口头告知”缺乏现实根据。关于交警高某的口头告知行为是否能够证明其交警身份,进而证明李某主观上是明知对方在执行公务,笔者认为其结论是否定的。联系当今社会现实,信用缺失现象非常严重,而且公民的法律意识很强,都或多或少具备一定的防备心理。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深知面临的将是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后果,所以高某仅仅口头上表明自己系交警的身份是不充分的,无法令人信服的;从李某的角度来看,其不相信高某的交警身份是情有可原的,符合其真实心理的。退一步说,即使李某主观上相信其警察身份,也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

  综上,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具有上述主观要件,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王景亮)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