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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租车十余辆转手变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6-29 07:51  打印此页  关闭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杨某编造姓名、身份信息,用自己的照片请人伪造了何某等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随后,杨某利用伪造的证件在湖北省咸丰县以及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等地的汽车租赁行租车。

  在获得汽车控制权后,杨某将被骗车辆开往湖南、湖北等地,以伪造的身份将被骗车辆进行典当、寄卖、寄押,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后经警方侦查,将杨某抓获。经查,杨某先后骗取汽车12辆,价值65.4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取得汽车控制权后,又与相对方签订了汽车典当等“变现”协议,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以案释法

  合同诈骗罪定罪有市场秩序属性

  该案为何以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定罪?本案主审法官庭后解释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杨某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使用伪造身份证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用于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因此,本案中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法官特别指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还需要具有市场秩序的属性。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本案分析,出租汽车的主体既有租赁公司,也有自然人。汽车租赁行业虽然是一种新兴行业,但由于迎合了市场需求,近几年在全国各地迅猛发展,汽车租赁公司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因此,对于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