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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法院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诉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6-29 07:4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方某诉某区供销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涉案房产历史久远且涉及土改后的一系列历史沿革,为了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该区法院向该市房产管理局发送了《关于方某诉某区供销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咨询意见函》,向该局咨询涉案房屋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案件争议的“楼房一间”是否包括楼下一间等问题。市房管局根据区法院的要求,经核查相关发证档案,函复法院确认了涉案房产的具体位置,并且认为楼房一间不包括楼下一间。后区法院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判决驳回了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但市房管局的复函并未作为证据采用。方某对市房管局的复函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歧】

  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受理本案,因为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证明材料,对有关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已经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受理。当然,对于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这一行为的性质问题,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尽管也是应人民法院的要求而作出,但与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同,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系其在职权范围内“自主”确定有关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所以在本质上它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第二,该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证明行为。一般而言,拟证明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就相关事项所出具证明材料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证明行为,因此,其相对于其他主体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更高的证明强度。

  第三,该行为并不必然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因此,其最终是否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影响,取决于其是否被相关民事裁判所采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该类证明材料相比一般证据有更高的证明力,致使相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因该类证据材料被采信而导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民事裁判的不利影响,则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单独以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来实现对该行为的有效救济。

  综上,尽管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区法院的要求出具了不利于原告的证明材料,但鉴于法院并未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证据,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最终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黄金富)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