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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立法缺失 "自己告自己"频发挑战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4 09:43  打印此页  关闭

    近年来,恶意诉讼一直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突出。今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法院院长安东专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建议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通过统一立法,促使司法工作协调统一。

    在恶意诉讼中,虚假诉讼是最

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

    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正严重地挑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被告自己告自己”

    2008年以来,最典型的虚假诉讼的案例当属浙江省玉环县法院查办的一对夫妻疯狂“制造”多起假案、规避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案件。

    玉环县有一对夫妻周某、叶某,他们因为部分债务没有履行,其所有的两座房屋被法院裁定拍卖。

    收到法院的裁定通知后,周某、叶某“组织”了大量“原告”起诉自己,数量之多、金额之大不同寻常。以周某为被告、叶某为被告以及以两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合计53起,总金额533万余元。

    玉环县法院及时对债权人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原告人大多为亲戚朋友或者邻居。甚至还有家住贫困山区的“债权人”拥有18万元的债权。法院发现,尽管欠债相差多年,但许多欠条竟然是从一个笔记本上撕下来的。 在周某、叶某的家里,法院发现了周某夫妇与他人串通,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甚至起诉状就存在他们家的电脑中。

    事情的原委竟然是“被告自己告自己”,目的在于转移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最终,制造多起虚假诉讼的周某夫妇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事实上,浙江玉环县周某夫妇制造的虚假诉讼,只是众多虚假诉讼案件的一个典型代表。类似这种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已是普遍现象,并有急剧上升的趋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对虚假诉讼现象进行了调研,调研显示,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都表示曾接触过此类案件,有80%的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将逐年递增。而此类案件多发于亲朋好友间,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往往是以调解结案。

    一般而言,恶意虚假诉讼大多发生于财产纠纷案件中,无外乎以下几种形式: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规避破产风险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

    ——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

    这类诉讼的危害和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还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将司法活动变成了诈骗行为的一个“有效工具”,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损害。
 

立法缺失让其“乘虚而入”

    社会诚信的缺失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人不顾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标准,借助诉讼的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更有一些人看到这种行为屡屡得手,也纷纷进行仿效,导致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立法空白导致的惩罚不力,更助长了这类诉讼的蔓延趋势。

    不论是我国的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没有专门针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条款,司法实践中,因为虚假诉讼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数,“高回报,低风险”是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缘由。

    首先,从刑事法律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比照诈骗定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应该以妨害作证罪和伪造证据罪处理。

    而现行刑法对于虚假诉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而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

    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其次,从民事法律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都将包括虚假诉讼在内的恶意诉讼行为列为数种侵权行为之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见恶意诉讼行为已经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高度关注。令人遗憾的是,在正式颁布的草案中,恶意诉讼行为并没有出现在侵权行为法中。

    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可以套用:“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惩罚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可依”。

    最后,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相关制度的缺陷,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因为自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法官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不主动调查了解案情。法院作出判决尤其是调解结案,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如果原告与被告串通一气,会给法院的甄别带来一定的难度。

    法院对于虚假诉讼人只能套用《民事诉讼法》第102、104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只能作出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

    而实际上,妨害民事作证条款的立法本意,主要是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并不是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手段。

  一个法院的经验还远远不够

    据悉,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浙江省玉环县法院先行一步,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专门制定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展开了“司法打假”。

    同时,玉环县法院联合玉环县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出台了《关于查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规范。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意见规定,涉案的债权债务全部虚假,且金额为7万元以上的;涉案的债权债务部分虚假,且虚假部分金额满8万元的;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院已经作出了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且虚假金额满2万元的等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一认定标准是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首创”,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了实践经验。

    但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制止这种危害司法公正的做法,尚需要完善立法,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加强全社会诚信教育入手。多管起下,方能奏效。如何预防恶意诉讼的发生,并惩戒恶意诉讼的提起者,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黄学军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她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定。我国目前由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也将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她建议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应明确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