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明
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当事人”这三个字的表述,不仅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规范,更是一种律师职业定位的回归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标志着律师制度正式重建。当时处于文革后各项制度百废待兴的阶段,无论是出于刚刚走出牛棚的老干部深受迫害而需要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初衷,还是因为外国有我们也要有的心理,中国的律师制度在历尽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昙花一现和六十年代乃至七十年代的无法无天之后,终究还是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与改革开放同步而予以恢复重建了。
这个恢复重建的过程大致经历了几个阶段:一是在1978年《宪法》中作出了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二是1979年7月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出台,加快了律师制度恢复重建的步伐,此后,各地开始由法院出面恢复设立法律顾问处;三是1979年9月,司法部恢复重建,当年12月9日,司法部向全国发出“关于恢复律师制度的通知”;四是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恢复重建。
但是,律师真正作为一种社会角色与职业出现,还是在1980年11月进行的对“四人帮”的审判。在那次审判中,律师第一次在全国、在电视里、在中国人面前正式亮相。尽管如此,还是有许多人不习惯。他们实在不理解,国家为什么还要培养律师为那些“坏人”辩护?
按照《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应当说,这个定义和定位在当时是比较准确的。那时律师制度刚刚恢复重建,需要给律师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才能向社会宣示它的存在。为此,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无论是在至今看来问题诸多的“严打”工作中,还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初实践中,中国律师都发挥了正常而独特的作用。于是,律师制度理所当然地成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也成了“政法干警队伍”的重要一员。
律师业不断发展的标志之一,是如何不断发挥律师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在上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那个时期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国资所,其优势在于,律师都是“政法工作者”,都是国家干部,不存在现在的会见和阅卷等这样那样的困难。为了有效地调动律师个人的积极性,在1986-1993年之间,许多律师事务所都面临一个如何改革的问题,有一部分律师事务所开始走向合作所改革。但是,在1986年开始试点、1988年全国推行的过程中,大家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律师事务所财产的归属和财产分配如何界定?这是律师业改革中的标志性事件,如果都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如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在探索实践当中就面临许多难题。因为既要解决过去的老问题,又要解决眼前的新问题。于是,当时的新一届司法部党组主动适应了这个变化,在全国各地启动了“重中之重”的律师体制改革。
1993年6月,司法部提出了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思路,年底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这一改革意味着律师从体制内走向体制外,律师进入市场。可以说,这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30年的发展进程中,最大的变化,最大的动作,最大的成就,最大的实践。当然,这样的改革也遭遇了不同程度的阻力。像传统的行政级别、行政编制等,一夜之间都没有了。
1996年《律师法》颁布,标志着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形成。《律师法》制定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律师职业性质的定位问题,另外还有律师管理的问题,比如说能否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等。而归根到底还是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观念问题。应当说,这些争议到2007年版《律师法》修订才真正得到一定解决。
律师制度恢复重建的时候,律师还是吃财政饭的“公家人”,所以反映在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但“国家法律工作者”能否为社会尤其是到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了让人们困惑的问题。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则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律师成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到2000年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律师完全成了“下海”的法律中介工作者。这个定位使律师的身份一下子失去了公权力的权威。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律师的身份已经变成了“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要小看这个变化,其中的“当事人”三个字,就蕴涵了深刻的意义。
如果说过去“为国家提供法律服务”有些太高了的话,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则有些太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说是实打实。按照传统的理解,律师应当是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抗衡公权力,制约公权力,同时平衡公私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现在,我们眼前的这部法律说的“当事人”已经不局限于公与私,只要具备委托或指定的情况,律师就可以依法介入,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这三个字的表述,不仅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规范,更是一种律师职业定位的回归。
律师从体制内走向体制外以后,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碰到了很多执业困境。特别是他们的辩护往往意味着和公安和检方对抗,容易引起职业报复,而“律师伪证罪”的出现,更是导致刑辩律师执业环境的凶险。这就是被律师界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中国《刑法》第306条。
我的观点是:第一,这是一种现实存在。不管是职业报复还是社会误解,它已经明白无误地摆在我们面前,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律师头上;第二,这是一个法律存在。在法律没有修订之前,它对任何一位律师都有效。所以,我们应当不断呼吁对这个条文进行修订。但是,在修订之前,我们既要尽力尊重它,也要努力规避它。在我们这个没有律师文化传统的国度,即使没有这个条款,也会还有其他办法制约和压制律师的正常执业。
律师自由执业,律师行业自律,以及政府的管理和干预,在这三重关系上,在律师业发展的这30年中,政府的管理与干预是被强调得最多的,以至于至今还被看成是律师管理的重要法宝。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律师行业自律开始被不断强调。尤其是1996年版《律师法》颁布后,律师行业自律已经被作为“两结合”(行业自律与政府管理结合)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管理之中的“律师自由执业”,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其实,《律师法》第二条中关于“当事人”的定位,正是“律师自由执业”的正常写照。在我个人看来,应当是律师行业自治与律师个人自律相结合,律师自由执业与政府管理干预相配合,律师管理创新与律师业务拓展相契合。
在前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是一个重要方向,特别是后来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被认为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基础制度之一。不过,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要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更优秀者进入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但现实是,这条途径看来有些渺茫。
2008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对中国律师又做出了一个新的定位:第一,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第二,做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第三,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第四,做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第五,做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