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3日13时许,陈某至某澳门豆捞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姜某放置于身后座椅上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2.1万元、手机1部、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1把、卡包及银行卡、中石化加油卡等物(均未缴获)。经价格认定,被窃的斯柯达轿车遥控车钥匙价值124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其中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至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只承认窃得现金1万元、手机及斯柯达轿车遥控钥匙一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依照陈某供述的1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审理过程中,陈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现金数额为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可信度低,对其盗窃现金2.1万元的事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124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陈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1.1万元,连同在案款1.1245万元,发还被害人。
【不同观点】
本案属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例。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缴纳物业费的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等。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盗窃的现金为2.1万元,且陈某对此提出辩解,能否认定陈某的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仅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言,根据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实施了盗窃手包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手包被窃时包内具体的现金数额。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仅仅是两名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应当按照司法实践中盗窃金额相印证的认定规则,依照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重合部分,即1万元作为认定陈某盗窃现金的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盗窃现金的数额,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姜某、邱某所作关于失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及相关细节的陈述一致,真实可信;被害人的陈述与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并未使用包内现金缴纳物业费。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承认实施盗窃但对所窃现金数额有异议的过程,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低。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形成内心确信,陈某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
【法官回应】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形成法官内心确信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盗窃金额说法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相互印证,就低规则认定盗窃数额,但是在被告人供述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客观存在的,有证据支持的怀疑,进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合理诠释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
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者旨在通过质与量两个方面对证明标准加以诠释。那么,对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认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确实、充分呢?对该证明标准,学术界普遍认为其与客观真实、实事求是类似,内涵都是客观事实已经被发现,是诉讼的目的和终极价值,但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第一种观点就与客观真实相近,旨在追求诉讼的终极价值。其无异于要求对案件的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若持此类观点,则是变相地要求盗窃案件必须有人亲眼目睹或监控记录下盗窃行为以及金额。我们认为,此类观点并不合理。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的而非科学性的证明。在案件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即使通过侦查实验模拟案件的某一过程或者某一环节,但这也是为了帮助法官分析、判断案情,而无法完全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为解决上述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认为,在传统的追求实体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和辩证唯物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仍然具有合理性。至于出现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对“内心确信”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共同把握加以理解。
2.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依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律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加以限定,亦不对法官形成确信作出要求,仅需法官依其经验、良心、理性来作出判决。首先,法官对任何案件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其已经确信无疑的基础之上。若法官对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有罪心中存有疑问,仍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这是典型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法定证据主义,与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相悖。因此,内心确信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前提。其次,内心确信并不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为,受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保护,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法官只有聆听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排除了合理怀疑,才可能形成内心确信,最终作出裁判。因此,内心确信是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基础上的,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美国判例法并未给出其定义,而是通过三个理念加以理解。其一是无罪推定理念。“如果在对全案证据继续仔细的考虑之后,你内心之中仍然对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的怀疑,无罪的推定仍成立……因此必须作出无罪裁断。相反若不存在合理怀疑……你就要作出有罪的裁断。”其二是合理怀疑的理念。即合理怀疑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必须源自于证据。在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可以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其三是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数学上的确定性,也不要求排除任何怀疑。
综上所述,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首先要依据证据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排除合理怀疑,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因此,结合我国的证明标准,应当理解为,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后,未发现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符合常情,内心中并未产生合乎逻辑的怀疑,就能够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
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首先,被害人姜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报警时陈述的内容与之后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陈述一致,邱某所作关于失窃现金数额及相关细节的陈述与姜某的描述一致。二者均称手包内有现金2.1万元,其中2万元放在手包内,1000元放在卡包内,二者均清点过,且均为百元面额。故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姜某系靖江鼎上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者,家中存有2万元以上现金并未超出常人的认识范围。据此,对案发当日被害人手包内的现金数额为2.1万元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害人称失窃的2.1万元现金是从家中放钱的抽屉取出的,目的是缴纳物业费及参加晚上的牌局。当日上午其到物业公司发现可以刷卡缴费,故刷卡缴纳了物业费,未使用手包内现金。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了姜某的陈述内容。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才承认盗窃该手包,但辩称盗窃现金数额为1万元。其供述与辩解前后不一,呈现出明显的变化过程,有避重就轻之嫌。且其曾于2016年实施盗窃,到案后亦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综合判断,对陈某仅盗窃现金1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
至此,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银行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关于陈某盗窃2.1万元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被害人姜某手包内有现金2.1万元;手包被窃时包内金额仍为2.1万元;陈某实施了盗窃该手包的行为。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某盗窃2.1万元现金的指控,不存在合理的、符合经验、逻辑的疑问,对此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即陈某的盗窃现金数额为2.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