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摔伤腰部后,卫生院超范围进行了手术,日前患者将卫生院告上法庭,认为卫生院存在重大过错。近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
2007年6月8日中午,原告杨某在收麦装运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将腰部摔伤,随即被送往被告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T12椎体滑脱”,次日行 “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6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记录为“好转”。后原告杨某于同年7月8日、7月10日两次到徐州某三级甲等医院进一步诊断,并于7月10日到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修复骶尾骨褥疮术,8月24日“治愈”出院。目前,原告双下肢肌力为0级,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进行超范围手术、手术不及时等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其丧失了将伤情得以完全治愈机会,遂将被告某卫生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47.20元。
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2.患者目前截瘫A级系原发伤所致;3.医方超范围手术,但与患者目前截瘫A级无因果关系;4.患者褥疮发生系截瘫病人常见并发症。结论为,本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本案被告没有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超范围手术,属过错行为。虽然该超范围手术行为与原告杨某的截瘫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该医疗行为客观上给原告杨某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无法界定哪些部分系被告超范围手术所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能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数额。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