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评案讲法
公司证券
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行政
前沿问题
综合民商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综合民商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评案讲法 > 综合民商 >

女青年猝死健身会所游泳池 家属获赔34万余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3-01 13:28  打印此页  关闭

    时下,条件好、有资质的健身会所成了市民锻炼的好去处。然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家会所里女青年游泳时“猝死”的悲剧,又给爱健身的人提了个醒。痛失爱女的父母认为这家健身会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将其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健身会所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等共计34.1万元。

  2010年11月21日晚上7点半,28岁的杨小姐拿着朋友的健身会员卡,前往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家知名健身会所游泳。谁知10分钟不到,杨小姐竟然在这家会所的游泳池内不幸身亡。

  同在泳池内游泳的张小姐见证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大概在7点40分左右,我看到她整个身体没在水里,双臂张开,人丝毫不动,还以为她在闷水。”等张小姐游一圈返回时,杨小姐仍保持姿势不动。经提醒,现场的救生员陈某将杨小姐拖上了岸,给她做了人工呼吸、心脏复苏术,并拨打了120电话。7点49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杨小姐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杨小姐的朋友包小姐说,杨小姐来自青海,从上海某名牌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事发前刚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工作,平时做事非常认真,十分优秀。“最近我们谈到健身的话题,我就建议她来这里游泳,没想到发生了这样的意外……”

  爱女突然死亡,令千里迢迢赶来上海的父母一时无法接受。由于对具体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杨小姐的父母将健身会所告上法庭。

  经测量,出事的会所游泳池面积为200平方米,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该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然而,救生员陈某当晚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我7点多在上班,另一个同事去小便了,我正在巡岗,发现有一位女同志在水中情况不对,就拿救生杆把她救了上来。”

  原告在法庭上提出,被告疏于管理,救生员脱岗,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溺水,导致延误救治最佳期限,后又未正确施救,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健身会所认为,被告游泳池具备合法的运营资质,配备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救生员和医师。事发后,救生员、医师对杨小姐及时进行救治。从救治过程看,死者吐出来的是饭不是水,证明不是溺水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时是冬天,在寒冷的天气中游泳,很有可能因为杨小姐自身原因及身体不适引发猝死。因此,在这次意外事故中自己并无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对游泳池管理上确实存在问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死亡与其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唐华萍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小姐在被告游泳池游泳时猝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小姐的死亡发生于在被告开设的游泳池内游泳之时,公安部门确认其为猝死,然而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表面现象,由于没有进行解剖尸检,实际已无法查明死亡的真实病理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认为被告对游泳场所的管理和施救上有过错。对此,被告在管理和施救上有以下三方面的过错:受害人进入被告场所游泳,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相关证件或正常的许可手续(包括体检),被告称受害人系持体验券入内进行体验的,未提供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而根据受害人包中遗物,可确认其系持他人健身会员卡进入。因此在被告没有检查并确认受害人身体条件是否适宜游泳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致使受害人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对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受害人在游泳池发生异常情况时,被告仅有一个救生员在场,违反了主管部门相关配备救生人员的规定,同样具有管理上的过错;有证据表明在受害人出现异常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此,被告也有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和及时施救的过错。综上,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法准许。

  ■相关链接■

  所谓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身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