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张洪梅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保持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和他们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本文紧密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两方面内容,简要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所处的窘境。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要求 自由裁量权 信用制度 司法公正
正文: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所广泛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和功能,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结果。[1]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不得以任何恶意为获得己方利益而行使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如违反了此诚信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约定,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2]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得以实现的两种途径或者说手段,一是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状,揭示其在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未能得以充分实现的原因,并探析如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先进国家经验,进一步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使之能够保持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从而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颁布了许多单行法规以适应调整新出现的各种民事关系,其中相继出现了许多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如1999年通过的新《合同法》中,出现了具有历史性开创意义的五个条款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出现在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合同的解释上,形成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连接了先契约义务、契约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契约义务的完美体系。[3]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肯定和发展。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得到确立和发展,但其遵循的状况却不容乐观,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充分实现其中民事活动中保持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的目的。这集中表现为我国经济领域的履约率极低,债务人大量逃废债务,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满天飞等等。
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统计,我国每年因不守诚信而付出的代价大约有5855亿元。其中,逃避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4]这些数字令人触目惊心,更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严重缺失现象的集中反映。社会信用缺失已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没有诚信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则整个社会交易成本将成倍增加,必然导致市场的混乱无序甚至瘫痪。
(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充分实现的原因分析
造成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当前社会环境中未能充分实现其目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而这两方面是诚实信用原则得以实现的两种重要途径。因此,我们的分析主要围绕这两种重要途径进行。
1、从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愿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动因入手作分析。
人们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不会本能地恪守诚信,而是会在恪守诚信的收益和违背诚信的付出成本之间进行计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交往的频繁,获利机会的增加,道德约束力的下降,保使人们诚实守信的制度、法律成为保持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利益和他们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保障。此时人们就在道德约束和法律强制两个因素下衡量利弊,如果利益的诱惑大于可能受到的道德压力和法律惩处,利益追逐者就会置道德和法律于不顾,无视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现行法规制度的不完善,是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已经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却无法充分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2、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保证,即法官掌握的“自由裁量权”角度来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公正、公平地行使该权力又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途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行使弥补法律漏洞之功能时,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和“禁止法律软化”原则,以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从而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5]在一个司法公正的社会里,当民事活动主体没有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候,法官就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加以惩罚,从而维系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发挥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领域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导致法官无法正确、公平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原因如下:
(1)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能否准确地把握“自由裁量权”。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亟待提高。新华社曾经编发了一组新闻,提出“中国法官素质令人忧”的警世危言。文章举例说,在2002年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内蒙古自治区法院系统的通过率不足0.4%;而一位法学教师在接受采访时感叹说:“我最难以理解的,是给法官上普法课!”这些现象还只是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一个缩影。[6]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大量没有受过法律专业学习或培训的人员执掌着法棰。试想有着如此素质的法官,如何能够准确地把握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他们的“自由裁量权”。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着地方领导以权代法,以行政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地方领导出于一时一地的利益考虑,对法官进行种种指示或要求,使法官不得已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致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自由裁量权”变成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另外,法院处于种种社会关系当中,为了不得罪有关主管部门或是赞助单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存在着偏袒与法院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本地当事人,而以牺牲法律公正来谋求或保护法院自身福利的现象。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活动中,一部分当事人不能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一些法官又不能公平地司法,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遵守诚信受损、违背诚信受益的局面,导致全社会大范围地对诚信价值产生质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产生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充分实现的现状就不足为奇了。如果任凭这种现象发展下去,长此以往,必将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二、在我国充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
要在我国充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持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从而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首先需要增强全民的诚信观念,加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但关键是提高法律的监督、保障作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从充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两种重要途径来看,我们一方面需要促使公民、法人及各民事活动主体能够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还需要保证法官能够公平、正确地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下就对这两方面需求进行分析。
(一)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方面
我国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完善信用登记制度,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1、建立法人信用档案。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市场活动中的主体法人较多,法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后果比自然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后果更加巨大,因此法人的信用资料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应该对法人采取强制登记的方式,但从我国实际出发可以依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新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可以将信用登记作为企业成立的前提。对于已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强制其在一定时限内到专门机构办理信用登记,过期限后仍未办理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使办理信用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之一。法人信用记录应随着法人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并应当之于众,供任何公司、银行和业务对象有偿或无偿查询。
2、建立自然人信用档案。建议采用自愿登记形成,公民可根据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需要进行登记。随着消费信贷的发展,信用消费成为自然人越来越重要的消费方式。可以住房金融为突破口建立自然人的信用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的个人信用资料应不涉及个人隐私,并且不经授权个人信息不得向任何人公开,只有当个人出现严重的社会失信行为时,这些记录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披露。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方面
1、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首先,实现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法官的从业资格的基本要求。我国已从2002年开始设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应当以此为契机,以是否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清退素质低下的法官,接纳高素质人才。其次,从优秀律师当中选拔法官人才。律师有着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办案经验,并且在长期的职业律师生涯中能够严格地遵守职业道德,在社会上有着极高的口碑评价。从这些律师当中选拔法官,能够保证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公正性。
最后,健全法官职业能力考核制度。应在全国所有法院内部设立全面的严格的考核制度,对法官审理过的案件进行统计,记录上级法院对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比例,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确。并依照考核结果实行能者上、劣者下的制度。
2、进行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如果法官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必定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从而无法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所以深化司法改革,分清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的责、权、利,摆脱地方政府对司法部门的干预,这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目的的关键。我们可以把法院的人、财、物的支配权与地方政府分离,为法院以及法官们的生活创造一个相对独立的存在空间,使之能够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会受到各方面的掣肘。只有生活独立于人,才能使自身意志独立于人。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相独立,在目前的情况下还不能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普遍低下,而高极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较高。
综上所述,我国应从培养民事活动主体能够自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两方面入手,完善信用制度,完善法人人格制度;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保证司法独立,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实现。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地位,并在相关立法方案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依然处于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得以充分实现的窘境。民事活动中,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不能自觉地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一部分法官素质低下,或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而不能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限于篇幅,我们仅从实现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两种重要途径入手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恐怕无法言尽诚实信用原则身处窘境背后的所有原因。同样基于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两种重要途径,我们认为应当从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两方法进行规范引导。提出应当建立法人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完善法人人格制度;提出应当提高法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司法独立。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对具体实施办法进行了粗浅的设想。由于能力与经验的关系,我们提出的这些解决方法,也只能作为一家之言,希望能够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实现有所裨益。
注 释:
[1] 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参见孟庆凯:《论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载《法律论文资料库》
[3]参见陈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从实证角度的考察》,载《苏东学刊》2002年。
6
[4]参见吕斌:《论我国法人人格制度缺陷对诚信的影响和对策》,载《政法论丛》2002年8月第4期,第3页。
[5]参见李昕:《广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之我见》,载《上海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33页。
[6]参见《中国法官素质令人忧》,新华网内蒙古频道>>新闻中心>>专题新闻(
参考文献:[1]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孟庆凯:《论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3]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孙国陈主编:《律师文摘》第四辑,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6]王利明:《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
[7]许光:《市场经济下的诚信与法制》
[8]林吉双:《国民诚信水平的现状及原因》
[9]李昕:《广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之我见》
[10]陈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从实证角度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