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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私设“小金库”刑法不能缺位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5 16:16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明确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此次治理工作将持续至今年底基本结束。
  私设“小金库”成为机关单位的一个顽疾,年年查,却有令不行,原因就在于缺乏刑事法律的震慑性。
  私设“小金库”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此次治理范围。其包括: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等。可见,“小金库”的来源尽管名目繁多,但是其实质都是机关单位采取欺骗手段使国家资产逃避财务监督的控制,转变为机关单位非法使用的行为,与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等腐败犯罪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国家财产的性质没有两样。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除了贪污罪还有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惩处这类单位腐败行为的规定。该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按私分国有资产罪或私分罚没财物罪处罚。也许有人会认为,“小金库”不一定都是私分,有一些是作为单位的不正当开支,怎么是犯罪?我们知道,在个人贪污犯罪中,只要采用了欺骗手段,使公共财产脱离了财务监管,就改变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就是对公共财产的侵占,不管赃款去向,即使是用于公益事业,都应当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