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后,对绑架罪构罪条件的讨论应回归到法律对绑架罪的明文规定和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上来,行为人是否提出不法要求,以及不法要求的内容和程度不是人质型绑架罪构罪与否的必要条件。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之前,考虑到最低法定刑的严苛、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以及处罚结果的合理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理论通说将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不法要求”甚至是倾向于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通过限定犯罪的主观目的、限定行为人所提出要求的内容和程度,来限制和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如今《刑法修正案(七)》调整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由十年改为五年,并规定存在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笔者认为,现在对绑架罪构罪条件的讨论应回归到法律对绑架罪的明文规定和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上来,行为人是否提出不法要求,以及不法要求的内容和程度不是人质型绑架罪构罪与否的必要条件。
一、人质型绑架罪的概念界定
绑架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包括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两种类型。法律对人质型绑架罪构罪条件的规定是简单的、笼统的、极具包容性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即可构罪。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没有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均是罪质与罪量的有机统一体。罪质揭示某种危害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罪量标示该种危害行为对于一定法益的侵害程度。具体犯罪不仅受到一定罪量的制约,更受到特定罪质的限定,要正确认识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先要明晰两个基本概念。
其一,对于绑架的定义,《中华法学大辞典》如下描述:“绑架,是指为达某种目的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方法,使他人失去行动自由,并将其劫持到某一地方,使其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暴力或欺骗手段非法掳走或拘禁他人,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迫使第三人满足绑架人的要求,或者借以实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
其二,对于“人质”的概念,绑架罪与“人质”的概念具有不可分离性,《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由此可见,绑架罪系劫持行为与主观目的之统一。劫持行为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该剥夺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性;主观目的是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生命、人身安全的忧虑,以人质相要挟,迫使第三人满足绑架者要求的目的;绑架罪是对劫持行为与主观目的的综合评价。因此,绑架罪不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健康及安危,而且扩大了犯罪行为波及的范围,还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当然,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立法将其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说明人身权利系绑架罪客体的主要方面。笔者认为,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就在于对被害人人身权利以及对第三人自决权的侵害,即行为人通过实际控制、强力支配被害人,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该人质相威胁、要挟,强迫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其一定要求,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
二、人质型绑架罪的历史考察
绑架罪的司法适用与绑架罪的立法过程、刑罚严苛程度(即罪量)以及罪质特征均密切相关。《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之前,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为十年,能够与当时刑法规定的严峻刑罚相称的绑架罪类型只有特定的两种。其一是绑架勒赎,即俗称的绑票行为,是指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二是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劫持人质”及与其严重性相当的行为,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包括任何个人、组织、政府)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满足重大不法要求的行为。
从立法的过程中也可以清晰地看出绑架罪的这两种特定类型。原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故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补充规定绑架勒索罪,即属于修订后的1997刑法中所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在修订刑法时有人提出绑架勒索仅能包括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情况,不能包括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的情况,尤其是不能包括国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的劫持人质罪行,所以在修订后的1997刑法中又增加了绑架人质的类型。
由此可见,立法当时是出于对这两种特定的极为恶劣罪行的惩处需要,方设定了绑架罪,并规定严苛的刑罚。当时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类罪中,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是最为严厉的,其不同寻常的严厉性表现为最低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唯一的法定刑为死刑。此时,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以及处罚结果的合理性,理论和实务界将行为人所提要求界定为“不法要求”甚至是倾向于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形成绑架罪的刑法理论通说,通过限定犯罪的主观目的、限定行为人所提出要求的内容和程度,来限制和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使部分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降格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甚至是抢劫罪。
三、人质型绑架罪的适用调整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将绑架罪的刑档增加一档:“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七)》调整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并规定存在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这一方面是考虑到随着社会发展,从绑架罪的罪质特征来看,绑架罪不应仅仅容纳立法之初的那两种特定的极为恶劣的犯罪类型,修改最低法定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绑架罪司法适用中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绑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生活中出现的非典型的情节较轻的绑架罪,适用十年以上的刑罚,违背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降格认定为其他罪名又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故作出重大修改。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施行对绑架罪的司法适用产生较大影响,其不仅仅在于刑法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由十年降为五年,还在于法律对绑架罪的罪量作出调整之后,刑法理论通说对于绑架罪构罪条件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于绑架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内容和不法性程度的界定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刑法修正最低法定刑对人质型绑架罪的司法适用条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再机械地照搬之前的刑法理论通说,该刑法理论通说有其产生的原因和特定的立法背景。
如前所述,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不仅受到罪量的制约,还受到罪质的限定,现今对绑架罪构罪条件的调整应回归到法律对绑架罪的明文规定和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上来。从人质型绑架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仅对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没有明文规定,即法律并没有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限制,没有明确限定人质型绑架罪必须具有勒索财物以外其他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更没有限定该要求必须是不法要求,甚至是重大不法要求。故人质型绑架罪中的犯罪目的不是法定的构罪条件,是否构成绑架罪要看是否符合法律对于绑架罪的明确规定。从《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最低法定刑调整为五年来看,在绑架罪的罪量作出调整之后,结合绑架罪的法律规定,如今对绑架罪构罪条件的界定应更多地考虑绑架罪的罪质特征。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强力支配了被害人,并将其作为人质来侵犯第三人自决权,强迫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满足其要求,对人质及第三人而言均具有不法性,然后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绑架罪的刑法评价程度即罪量的,依法构成绑架罪。
《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摒弃理论通说所坚持的“不法要求”目的要件,而适用绑架罪定罪处罚的案例。2009年6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程某以绑架罪诉至法院。被告人程某因赌博欠赵某等人高利贷人民币30余万元,赵某等人为索要高利贷,跟随被告人程某至青浦某菜场二楼。此时程某为摆脱赵某等人的逼债,持刀劫持了肉摊摊主张某,并扬言要警察到场。警察到场后,被告人程某并未放开被害人张某,而是将被害人张某换为其亲戚任某后继续劫持为人质,并要求公安机关安排其与家人在派出所内见面。后被告人程某劫持着被害人任某乘警车至派出所一房间内,并反锁房门继续劫持。最终经警察教育规劝,被告人程某弃刀投降。2009年8月6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在实际控制被害人张某、任某后,并未提出“不法要求”,但其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构罪条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