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设条文,赋予死刑案件被判刑人提出特赦申请的权利。”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创新团队(“死刑的程序控制”课题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的关于刑诉法修改的建议中,这一建议尤为引人注目。
使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动起来”
对于大多数中国老百姓来说,特赦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法律字眼。一般而言,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尽管公约尚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后方能对我国正式生效,但根据公约规定,作为缔约国之一,我国的立法机关负有‘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国际法义务。”课题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解释说。
据介绍,公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吴宏耀指出,我国没有大赦制度,但宪法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因此,如何通过具体程序设置,使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动起来”,理应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思考的现实问题之一。“结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我们提出上述建议,以期为今后我国死刑特赦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吴宏耀说。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员罗海敏博士认为,公约被批准是迟早的事,即便现在不作此规定,公约被批准后,也会涉及到这一问题。她认为,特赦事实上是一种“司法外的政治救济制度”。特赦制度的意义在于,既可以在定罪判刑方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又可以弥补、调和法律规则的不足,实现国家政治利益、外交利益的最大化。
“从法的应然性角度来讲,我是赞成这一建议的。因为宪法当中有特赦的规定,而且符合死刑案件少杀慎杀的理念。虽然目前特赦制度具体化的条件可能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对未来制度的追求,该建议的提出可逐渐使人们了解特赦制度在国际上的通常适用,为其将来在我国的运用奠定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
针对死刑犯的特别救济途径
据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从1959年到1975年共进行过七次特赦。除1959年首次特赦对象包含普通刑事罪犯外,其他特赦均针对战犯。但之后这一制度就再未被用过。
“美国与中国一样也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但美国的行政赦免在限制美国死刑执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方鹏介绍说,虽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行政赦免在免除死刑犯死刑中的运用已变得较为少见,但其仍是一个有效的限制死刑执行的制度。
据了解,美国一般每年都会有两三起赦免案件。其中最著名的恐怕就数伊利诺伊州州长特赦156名在押死刑犯的事件了。2003年1月1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宣布了他在任的最后一项重要政令:清空所有的死囚牢房,将该州全部死刑犯的刑期转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赖恩在写给受害者家属长达两页的信中说,他之所以作出此决定,是因为这是防止无辜者被处死的唯一办法。
“当然,我们所讨论的特赦制度与美国的死刑赦免程序是有一定区别的。”方鹏表示,但究其实质,都是一种针对死刑犯的特别救济途径。
可解决“对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
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制度,特赦应当适用于什么样的案件?
罗海敏认为,中国有句老话,法不可恕,但情有可原。对于某些依法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为了贯彻某种社会价值观念,又不宜于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可以通过特赦制度来加以调和。比如赖昌星案。“如果有了特赦制度,我们就可以通过它来解决‘对其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法院该判还是要判,但国家可以从政治上承诺不执行死刑。”罗海敏说。
“像聂树彬案这样年代久远又存疑问却查无实据的案件,也可以通过特赦的方式加以解决。”方鹏举例说,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就不能进行重审,这是刑诉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与建议修改法律相比,特赦显然更具有可行性。
在具体程序设置上,吴宏耀建议,修改刑诉法时应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应当告知被判刑人有权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申请特赦。被判刑人提出特赦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得签发死刑执行令。
“对于有权决定特赦的主体,宪法已明确作出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但问题在于在制度上司法权与行政权如何进行有效衔接。”方鹏指出,被判刑人向所在区域最高级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特赦申请,这是世界通例。在我国,死刑复核权归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以被判刑人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特赦申请,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指出,特赦程序如何启动,即被判刑人的特赦申请由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收到特赦申请后,是否应成立特赦委员会,专门处理和决定此类事务;以及如何设置特赦条件等一系列问题,也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才行。“当然,刑诉法也可以设置一个基本的制度框架;至于具体的运作方式,则可以留给内部规范性文件来解决。”方鹏最后说。
来源: 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