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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后外出务工,是否构成自首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2-07 09:4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09年3月30日,揭昊岷邀被告人陈志标携带砍刀窜至被害人乐若平等人开设的赌场寻找乐若平,后与乐若平发生对砍,在对砍中,乐若平被揭昊岷和被告人陈志标砍伤,后揭昊岷和被告人陈志标逃离赌场。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志标到公安局投案,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陈志标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被害人乐若平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在逃,无法鉴定伤情,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仅口头要求被告人在家,待案情查明后,再做处理。两个多月后,被告人陈志标认为没事了,便外出务工。被害人乐若平涉嫌聚众斗殴归案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乙级。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志标被抓获归案。

  【分歧】

  对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志标投案后,办案人告知被告人在家,待案情查明后再进行处理,被告人明知自己涉案有可能负刑事责任,却未向公安机关汇报外出,其主观上存在逃跑的故意,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属投案后逃跑,依法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不属于投案后逃跑,依法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不可。犯罪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志标投案后外出务工的行为是否视作“逃跑”,更进一步说即被告人陈志标是否具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以及逃脱办案机关控制的客观行为。

  从主观上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志标犯案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局未对其采取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外出,不属于脱离办案机关投案后逃跑的情形,且因被害人负案在逃,无法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人陈志标是否构成犯罪在其投案时并不确定,被告人陈志标在办案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的情况下,遵照办案机关的要求在家待了两个多月,后才因生活所迫外出务工,符合常情,由此可看出被告人陈志标并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犯罪人主动投案后逃跑是指犯罪人主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后,脱离办案机关的控制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主动投案后逃跑关键要看侦查机关是否对犯罪人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措施,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对犯罪人陈志标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便谈不上脱离办案机关的控制而逃跑。因此,尽管被告人陈志标最后是抓获归案的,但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符合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也不属于主动投案后逃跑不构成自首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陈志标的行为构成自首。

  (王挺 梅怡萍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