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年内两次盗窃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年内两次盗窃有的做法是对两次盗窃的数额进行累计,依照其总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来认定两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多持此观点的执法部门认为盗窃犯罪是徐行犯,从理论上讲不可以将徐行犯的数个行为孤立来看,而应结合起来看。既然如此,两次犯罪累计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一并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盗窃犯罪并非都是徐行犯,有相当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绝大多数是连续犯。徐行犯与连续犯在法律特征上非常相似,都是基于同样的犯罪意图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其主要区别点在于是否是对同一犯罪对象产生的犯罪故意及数个行为是否独立成罪。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案例一:某甲见一农户仓库内有2000斤米(市场价0.7元/斤),但因条件限制每次只能运走1000斤。甲只好连续两次将所有大米盗走。
案例二:某甲在两个晚上分别到两个农户家盗走1000元现金。
假使该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案例一中,甲对2000斤米有盗窃故意,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而只能分两次行为来完成,此时甲为徐行犯。案例二,甲尽管都是在盗窃意图下实施两次盗窃行为,但是对不同对象产生的两个犯罪故意,且两个行为都已经独立成罪。
上述两种情形甲虽然都有两个盗窃行为,但第一种情形中甲的两个行为不可孤立来看,为实质上的一罪;第二种情形甲的行为符合两个同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实质上为数罪,但在立法和司法上只认定一罪即处断的一罪。由此不难看出,认为盗窃犯罪都是徐行犯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对一年内两次盗窃未达“数额较大”立案标准数额进行累计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一年内两次盗窃除了连续犯与徐行犯两种犯罪情形外还包括两次盗窃行为中每一次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和只有一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两种情形。一年内两次盗窃行为中每一次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依法不构成盗窃犯罪,只能作为治安违法案件处理;一年内两次盗窃中只有一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认定构成犯罪不存在问题,主要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