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窃得某名牌女包一只,内有现金1217元。被害人林某称该包是其2012年在香港购买,价值16500元。但原始发票丢失,购包商城无法找到,送专柜及专门机构鉴定均无法甄别真伪。估价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正品,折旧价值11600元;高仿品,折旧价值698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证明该女包是仿品,就应当推定为正品,应按照正品的折旧价值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女包真仿不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高仿的折旧价值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估价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司法实践中估价机构一般会作出肯定性和倾向性两种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估价机构作出的肯定性意见属于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如不存在瑕疵法官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如果估价机构无法作出肯定性意见,则该意见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可供法官参考。本案中,估价机构对该包同时给出正品与高仿产品两种估价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使用。
2.认定被盗女包是正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已将被盗女包的原始购物发票丢失,购包的商城也无法找到,在专柜和鉴定部门均无法鉴别该包真仿的情况下,办案法官不能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对该包是正品形成内心确信。
3.被告人张某不承担女包是仿品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根据该规定,涉案女包属于正品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要求被告人杨某证明该包是高仿产品无法律上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李林清)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